(2014)桂民提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柳州市正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联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柳州市正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联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柳州市正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联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民提字第65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正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路6号柳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号院内*楼。法定代表人:赵宝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震强,柳州市正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联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号服务配套中心*楼****房。法定代表人:范佳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杰,广西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科技工业苑*层**号。法定代表人:彭南进,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柳州市正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迪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广州联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君华公司)、柳州立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立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桂检民抗(201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跃彪出庭。申诉人正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辉、汤震强,被申诉人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立银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20日,一审原告君华公司起诉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8月10日、2008年3月12日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两次签有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君华公司提供生产资金和原料锌精矿等,委托立银公司加工成锌锭后交付君华公司。自2008年3月底开始,立银公司因无生产资金已无力再进行自营生产活动,仅仅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进行委托加工。后立银公司因被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导致上述合作协议自2008年6月13日后未再继续履行,立银公司欠加工锌锭价值远高于993万多元。2008年4月30日,立银公司因与正迪公司的合同债务原因,在正迪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存放于龙城化工总厂仓库的68吨锌锭所有权属于立银公司的情况下,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锌锭并转为执行扣押交正迪公司保管。为此,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但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原告与立银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合作协议,并解除另案622吨锌锭的查封,发还给原告;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也以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认定原告与立银公司之间委托加工等合作协议无效的裁定,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8)城中执字第384号驳回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错误,本案68吨锌锭与(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样,与该案622吨锌锭一样,均系原告提供原材料、生产辅料、生产资金等交由立银公司加工而成,故应认定诉争的68吨锌锭所有权属于君华公司。综上,请求确认以原告名义存放于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仓库内、现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扣押后交由正迪公司保管的68吨锌锭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被告正迪公司辩称,本案管辖错误,原告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获立案审理,不应再受理本案;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系买卖关系,并非委托加工关系,该68吨货物没有办理提货手续,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立银公司;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诉争事由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又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能二诉”原则。请求驳回君华公司的诉请。一审被告立银公司辩称,原告再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能二诉”的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8月10日,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等几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锌品贸易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君华公司及君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君华集团)与立银公司开展合作,以君华公司的资金优势,通过合作开展锌品贸易,解决立银公司因资金不足产生的经营困难。2008年3月12日,君华公司、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立银公司等几方当事人又签订了《锌品项目深度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君华公司投入相应款项,参与到立银公司的经营中;同日,君华集团与立银公司及其他各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就君华集团、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提供生产所需原料、辅料、材料等物资及资金,委托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立银公司加工生产锌锭、铟锭及副产品硫酸、铅渣、铬渣、铜渣等合作事宜达成一致,该协议对委托加工形式、委托加工期限、合作前置事项、资金投入方式及权利风险承担、委托加工期间采购和销售业务模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也就加工成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方的问题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22日,2008年1月17日、2月26日、3月4日正迪公司与立银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立银公司向正迪公司提供0号锌锭114吨。合同签订后,正迪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立银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义务,至2008年4月25日止,双方经核实,正迪公司确认尚余货款1147421.80元在立银公司,为此,正迪公司诉至该院,要求立银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或者退还所剩余货款,在审理过程中立银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履行义务。该院在审理正迪公司诉立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正迪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城中民二初字第38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立银公司在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车间及仓库的锌锭共计68吨。采取查封措施后,君华公司及君华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查封异议,该院在审查后认定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该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城中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决立银公司退还正迪公司货款1147421.80元及利息。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君华公司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以(2008)城中执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君华公司不服裁定,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存放于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仓库内、现被该院查封扣押后交由正迪公司保管的68吨锌锭的所有权属于君华公司。另查明,君华公司及君华集团于2008年10月10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立银公司、正迪公司、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等多名被告,其中第三项诉请为:判令被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据(2008)鱼民初(二)字第98、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622吨锌锭,以及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8)城中民二初字第38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68吨锌锭所有权属于君华公司。2011年8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询谈话,在质询过程中君华公司及君华集团表示撤销第三项即要求确认被查封锌锭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同时表示:“追加正迪公司是基于我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如法院同意我方撤销该项请求,上述被告与本案无关”,正迪公司对该案君华公司及君华集团诉请的变更表示同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裁定准许君华公司、君华集团撤回对正迪公司等的起诉。最终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最终调解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君华公司、君华集团;被告立银公司、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调解协议最终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万元,双方均放弃该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追究对方违约金及利息等责任的权利。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的问题。(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的合同关系,本案正迪公司和立银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立银公司与君华公司另外签订有合同或者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依照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确认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关于君华公司是否违反一事不能两诉的问题。正迪公司和立银公司辩称,君华公司已经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诉讼请求起诉正迪公司和立银公司,且该案已经调解结案,所有债权债务关系都已了结,故本案君华公司诉请不应再得到支持。对此该院认为,君华公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起诉了立银公司,且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正迪公司,但在审理过程中,其已经作出撤销要求确认所查封锌锭权属的诉请,而正迪公司也明确表示没有意见,因此正迪公司认为“其与君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已经了结”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君华公司撤销确权诉请后,与立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未涉及本案诉请中被查封的68吨锌锭权属问题,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确认放弃的是在撤销68吨锌锭确权的诉请后,基于该案所涉及法律关系追究对方违约金及利息等责任的权利,同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也没有管辖权,并未涉及君华公司放弃确认68吨锌锭权属的任何内容,故正迪公司和立银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请君华公司已经在另案曾经以相同的主张提起诉讼且已经调解了结”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给承揽人加工并支付加工费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应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工作成果即加工后的产品的所有权应当是定作人。本案中,立银公司出具的《领料单》可以表明其已经收到君华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因此其加工后的成品所有权应当属于君华公司,该院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城中民二初字第38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立银公司在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车间及仓库的锌锭共计68吨,该产品确系立银公司加工后成品,故君华公司主张上述锌锭的所有权属其所有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的68吨锌锭所有权属君华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君华公司已预交),由正迪公司、立银公司各负担6990元。正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1、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签订有《锌品贸易合作协议书》,约定君华公司以现金或者通过转移原料、辅料、材料以转移所有权的形式向立银公司预付货款,同时约定在协议期内生产出来的成品应在办理提货及入库手续后才视为锌锭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之后又签订的《锌品项目深度合作框架协议书》、《委托加工协议书》都没有就该两个条款作过变更,一审法院以“加工成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方”的内容予以确认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违反了我国增值税管理的相关规定,且该判决只能是针对诉争的622吨没有互开增值税发票的锌锭认定为委托加工。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在2008年5月28日查封立银公司60吨锌锭的情形与城中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形一模一样,但该院裁定确认君华公司与立银之间系买卖关系而非委托加工关系。且同一时期立银公司仍有很多一般贸易存在,依然拥有自主经营权。3、君华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能两诉的原则。4、案外人对所有权的诉讼应于收到裁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提出,而君华公司早于本案起诉两年前就已收到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现一审法院再作更正裁定给予君华公司诉权,明显不当。综上,正迪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君华公司的起诉。君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被上诉人与立银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正确,本案不存在一事两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立银公司陈述称,君华公司对本案一事两诉,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是买卖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君华公司是针对(2008)城中执字第384民事裁定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该裁定的案外人只有君华公司,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也应是君华公司。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之间系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已经(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论证并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的规定,君华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该份生效判决,对此事实完成了举证,正迪公司和立银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立银公司与君华公司之间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给承揽人加工并支付加工费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应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工作成果即加工后的产品的所有权应当是定作人。本案中,立银公司作为承揽人,在收到定作人君华公司提供的锌精矿进行加工后,所得的成品锌锭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定作人君华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讼争68吨锌锭的所有权属君华公司所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君华公司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君华公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起诉了立银公司,且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正迪公司,但在审理过程中,君华公司已经做出撤销要求确认所查封锌锭权属的诉请,而正迪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意见,最终君华公司撤回对正迪公司的起诉也得到了法院的准许。至于是否如正迪公司、立银公司所主张的68吨锌锭的确权已包含在(2008)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由于调解协议中没有明确,相关笔录对该部份没有记载,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也没有管辖权,故不能当然理解为该案君华公司无论针对谁的诉讼请求均由立银公司等概括承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能两诉的原则并无不当,亦予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正迪公司已预交),由正迪公司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判决有误。理由如下:1、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而非委托加工关系,系争的68吨锌锭数为立银公司所有。《委托加工协议书》、《锌品项目深度合作框架协议书》没有在广州提起诉讼解除,足以推定该两份协议未实际履行,即使实际履行,也只能认定各方之间既存在买卖关系又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同时,《锌品贸易合作协议书》第二章第2.1条、第五章5.2条等约定证实,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系买卖关系而非委托加工关系,即一旦立银公司向君华公司领取监管仓库中的原料矿、辅料及其他物料,则该批次原料矿、辅料及其他物料即属于君华公司通过转移所有权的形式,向立银公司预付的货款,且在该批次原材料所生产形成的锌锭未经君华公司办理提货及入库手续之前,其所有权均归属于立银公司,君华集团、君华公司依约定仅拥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而非所有权。君华公司、君华集团也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37号案(简称广州237号案)中自认与立银公司系买卖关系而非委托加工关系。君华公司向立银公司提供锌精矿等原材料并向其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证明双方存在锌精矿等原材料买卖关系。君华公司主张此为冶金行业委托加工的行业管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惯例存在且其与立银公司之间曾适用该惯例。此外,诉争68吨锌锭被查封时尚处于立银公司生产线上,君华公司尚未办理提货及入库手续,所有权仍属于立银公司。2、立银公司与君华公司即使基于《委托加工协议》而存在委托加工关系,本案也无法证明系争的68吨锌锭属君华公司所有。君华公司、君华集团向立银公司交付的原材料价值超过3亿元,远不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的8000万元,即使双方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委托加工也仅占双方经济往来中的一小部分。对于买卖关系、委托加工关系的价值各为多少,君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无法认定涉讼68吨锌锭的归属。3、广州中院的穗民237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包括本案系争锌锭在内的690吨锌锭归立银公司所有,君华公司再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诉原则。4、本案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立银公司在同一时期内分别与君华公司、金钧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或委托加工关系,金钧公司对于本案诉争68吨锌锭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向金钧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其未能决定是否参加诉讼,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正迪公司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同时补充意见认为:1、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原审判决涉及的《委托加工协议书》、《锌品项目深度合作框架协议书》,君华公司在一、二审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也未经质证,两份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君华集团、君华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委托加工协议》是君华集团与立银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协议于君华公司无关。本案除了有互开增值税发票这一买卖关系特征外,君华公司没有加工锌锭账目、没有加工费发票等证据,又没有证据证实互开增值税票属于行业惯例,其主张委托加工关系却又按买卖关系缴纳税,明显欠合理性。2、本案争议的68吨锌锭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立银公司不仅仅为君华公司加工锌锭,其在与君华公司签订《锌品贸易合作协议书》前后,均多次以自身名义供货给正迪公司、永承公司、金钧公司等企业,没有证据显示诉争68吨锌锭就是君华公司的。3、遗漏了另一诉讼主体君华集团,因《锌品贸易合作协议》中君华集团也参与签订及履行的主体,且在广州237号案中,君华集团也是作为原告起诉立银公司的,故应追加君华集团为诉讼当事人。综上,正迪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讼争68吨锌锭所有权属立银公司所有。君华公司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的申诉意见均不成立。主要理由:1、君华集团、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均已履行,柳州市中院、自治区高级法院有关生效民事判决对履行协议作了事实认定,涉及的加工协议金额超过1亿元。2、君华公司依据2008年3月12日《委托加工协议书》主张本案68吨锌锭的所有权,检察机关仅依据2007年8月10日《锌品贸易合作协议书》而不考虑之后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的内容以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3、君华公司在广州237号民事案件中自认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且该自认与本案无关。4、抗诉机关依据互开增值税票得出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依据的。本案双方上亿元的交易中没有任何一份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的账目往来,抗诉机关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就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推理不能成立。5、原审法院认定68吨锌锭属于君华公司除了考虑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外,还考虑了君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购买原材料辅料及交付立银公司生产锌锭的事实。6、案外人有关确权诉讼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在2009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原诉请发生在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君华公司在广州中院撤销了对申诉人的诉讼以及68吨锌锭确权诉讼,且广州中院对本执行异议案件没有管辖权,调解书涉及的范围也不包括68吨锌锭的确权。7、抗诉机关认为遗漏当事人也没有法律依据,如果金钧公司认为对诉争的68吨锌锭享有所有权,其也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确权诉讼,本案没有要求金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申诉人提出原审遗漏君华集团作为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君华集团并不是生效裁定的当事人,其无权参加诉讼。综上,君华公司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立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在本案再审中,正迪公司提交了另案广州金钧公司与立银公司的“合同执行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实立银公司2008年3月12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之后仍有自主经营活动。该表显示: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立银公司向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效公司(即金钧公司)交付锌锭共计995.07吨,价值人民币18368932.70元,其中金钧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从立银公司提货锌锭114.985吨。根据正迪公司的申请,本院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核实复印了(2008)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88号案卷中的该份证据原件,并组织正迪公司、君华公司进行质证。君华公司以无法证实该证据真实性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该份证据经法院依职权核实调取,君华公司不同意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核。经审查,金钧公司、立银公司在该案庭审质证中均认可双方履行2007年8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合同执行情况表”载明的交货、提货记录,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8)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及该案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均予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证实了金钧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从立银公司提货锌锭114.985吨的事实。正迪公司认为立银公司2008年3月12日之后仍有自主经营活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还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10日,立银公司与金钧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金钧公司进口10000湿吨(+/-10%)锌精矿后销售给立银公司,其中锌精矿的2/3以现汇买卖方式销售给立银公司,1/3通过以货易货的方式销售给立银公司(用等值的“银荔”牌0#锌锭进行交换)。合同签订后,金钧公司依合同约定将货物运抵广西防城港码头堆场,立银公司共提货8610湿吨锌精矿,以现金和汇票形式向金钧公司支付货款4040万元,通过以货易货方式向金钧公司交付的锌锭价值人民币18368932.7元。金钧公司因立银公司未完全履约,于2008年8月19日诉至法院主张立银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责任。再审中正迪公司、君华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君华公司对诉争68吨锌锭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再审认为,君华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对正迪公司与立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查封标的68吨锌锭提出书面异议,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2008)城中执字第384-1号民事裁定书已告知君华公司“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君华公司对本案具有起诉权。关于君华公司主张本案68吨锌锭所有权应否支持的问题。君华公司主张争议的68吨锌锭基于与立银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且委托加工关系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又有购销合同、领料单等证据证实,故应享有当然的所有权。但纵观全案证据,君华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理由如下:一、君华公司未能证实68吨锌锭所有权仅系基于委托加工法律关系。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先后签订或履行有三份合同,包括2007年8月10日《锌品贸易合作协议书》、2008年3月12日《锌品项目深度合作框架协议书》以及君华集团与立银公司等当事人签订的2008年3月12日《委托加工协议书》,上述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从合同内容看,《锌品贸易合作协议书》第二章第2.1条约定:“甲方以现金或通过转移原料、辅料、材料所有权的形式,向乙方预付货款合计约2.55亿元。在经甲方审核同意并部分保留相应所有权的情况下,允许乙方将甲方提供的预付款用于指定的技术改造、清退原有客户订金、采购生产用辅料、采购生产用阴阳极板、购买原料矿,解决乙方因资金紧张造成的生产经营困难。……”;第五章第5.2条约定:“本协议期内,所有通过甲方采购的原料矿、辅料及其他物料均须在到货验收合作后进入监管仓库,所有生产出的成品锌锭应在每批次产出的同时立即由甲方办理提货及入库手续,并在产出后4小时内进入监管仓库。甲方办理提货及入库手续即为该批锌锭所有权转移到甲方的标志。其他副产品原则上均须在产出当天进入监管仓库,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实施监管。所有进入监管仓库的原料矿、辅料及其他物料,以及办理提货手续后的成品锌锭及其他副产品,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上述合同条款表明,君华公司通过转移所有权的形式,向立银公司预付货款,且在该批次原材料所生产形成的锌锭未经君华公司办理提货及入库手续之前,其所有权均归属于立银公司,具备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而第二份合同《锌品项目深度合作框架协议书》就各方合作事宜达成约定:“一、甲方将依据各方签订的《锌品贸易合作协议书》、《委托加工协议书》的有关约定,以预付货款、原材料或其认可的其他形式投入2亿元人民币(包括甲方及君华集团自2007年8月9日以来投入的4072万元预付货款及未收回的926.77万元贸易合作收益),投入的时间进度甲方将依据产能提升效果及经营需要,成品市场走势等情况决定”、“二、乙方….保证乙方、丙方现有生产装置、设施和人力资源可保证产能可以提升至不间断生产条件下日产锌锭250吨,或者月产锌锭7500吨以上,同时保证在月产锌锭7500吨时利润不低于1250万元/月。甲方同意将委托加工而带来的部分利润代替乙方、丙方偿还相应债务。”、“三、各方同意,在《委托加工协议书》及本协议签订以后,甲方将主导,乙方….应全面无条件配合,共同设立新公司,作为对乙方、丙方资产重组及解决债务问题的主体….”。《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君华集团分批提供价值8000万元的原材料委托龙城化工、立银公司进行锌锭、铟锭以及副产品加工,期限为2年,协议对委托加工形式、期限、合作前置事项、资金投入方式及权利风险承担、委托加工期间采购和销售业务模式、违约责任以及加工成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方的问题进行了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从2年至5年不等且合同各自独立、未有后合同替代前合同履行的约定,君华公司也未提供上述合同履行结算的相应证据,故不能认定立银公司2008年6月被法院查封财产时上述三份合同已终止履行或只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本院另查明金钧公司2008年4月30日从立银公司提货锌锭114.985吨及立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也说明立银公司2008年3月12日之后仍有自主经营活动。因此,君华公司将本案诉至法院前,其与立银公司客观存在买卖关系、委托加工等多种法律关系,且立银公司与其他公司仍有贸易往来,本案争议的68吨锌锭并非必然基于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产生。二、(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简称59号案件)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查,59号案件诉争的622吨锌锭已由君华公司从立银公司厂房拉走后存放在柳州外运公司仓库内,手续有提货单及出门条等证实,而本案各方均认可诉争的68吨锌锭查封于立银公司生产线及仓库内,君华公司未有相应的提货手续。因此,本案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不应直接依据59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确定本案诉争的68吨锌锭基于委托加工关系。三、认定本案诉争68吨锌锭所有权归君华公司,有违本案合同约定及动产所有权取得以交付转移为原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以及本案合同对锌锭所有权转移交付的约定,结合68吨锌锭查封于立银公司生产线及仓库内的事实,应认定该批锌锭是立银公司占有的动产,被法院查封时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交付给君华公司。四、君华公司其他举证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经审查,(2010)桂法执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系对另案执行问题的纠错,(2008)鱼执字第791-4号民事裁定涉及59号案件标的的处理,均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而君华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和4月16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化验单、领料单,因立银公司既未有签章又实际否认其真实性,君华公司主张该证据证实购买锌精矿已用于委托加工本案争议的68吨锌锭缺乏依据。五、君华公司也未提供有加工锌锭的账目及支付立银公司加工费等依据,其交易行为与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不符。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表明,立银公司既有加工锌锭所需要的锌精矿来源,其于2008年3月12日后仍可自主经营。君华公司主张立银公司无锌精矿的其他来源及2008年3月12日后无自主经营权,与上述事实不符。综上,君华公司的举证未能证实其已取得本案争议68吨锌锭的所有权。关于君华公司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本院认为,君华公司在广州起诉立银公司的237号案中已明确申请撤回包括68吨锌锭在内690吨锌锭的确权诉请,之后君华公司与立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也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锌锭权属问题,且237号案件与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亦不能认定“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诉讼,正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正迪公司认为金钧公司对本案争议的68吨锌锭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君华集团系签订及履行本案合同的主体之一,原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金钧公司、君华集团为诉讼当事人。本院认为,君华公司一审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法院审查的范围只限于该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对其是否具有权属利益作出实体判断,没有必要主动将其他不特定的权属关系人追加为当事人;而君华集团不是启动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生效裁定(2008)城中执字第384-1号民事裁定的当事人,其无权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正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君华公司主张本案争议的68吨锌锭所有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正迪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联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3980元(广州联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诉讼费13980元(柳州市正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均由广州联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普明代理审判员 张小宾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