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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充县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顺庆行初字第86号起诉人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景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5月25日,本院收到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并当场受理,受理案号为(2015)顺法行登字第15号。该起诉状载明:2008年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充县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以官景栋作为投资人注册成立了四川绮香纱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委托南充人邓东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无偿给予其51%的股份作为对价。邓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挪用企业资产,导致公司严重亏损,名存实亡。2012年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南充市公安局进行报案,2013年6月南充市检察院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直到2014年5月南充市公安局才立案。2015年2月南充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西充县公安局管辖。起诉人认为南充市公安局在侦办邓东侵占、挪用资金一案中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1、判令南充市公安局直接履行对邓东涉嫌挪用资金、侵占财产犯罪一案的管辖侦查;2、判令南充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邓东依法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3、判令被告依法对邓东担任四川绮香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财务资料、账目、银行账户等证据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4、诉讼费由南充市公安局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规定,对刑事犯罪的侦查、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对涉案证据的查封、扣押、冻结等都是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等具有侦查职能的专门机关实施的行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起诉人的诉请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反映相关情况,请求其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的相关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亮人民陪审员  李振国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