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沈波与俞建利、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波,俞建利,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沈波。被告俞建利。被告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税社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53号金瑞大厦2幢501、502室。负责人郑伟娜,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新才,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波诉被告俞建利、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讼权利。原告沈波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俞建利、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波撤回对俞建利、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沈波已向本院预交),由沈波负担。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利萍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