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汉涛与李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涛,李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号原告刘汉涛,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刘楼镇政府职工,住东明县。被告李红伟,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刘楼镇政府职工,住东明县。原告刘汉涛与被告李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伟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涛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李红伟属待岗创业,2007年5月21日被告李红伟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李红伟偿还借款3万元及截止到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李红伟属待岗创业,2007年5月21日,被告李红伟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刘汉涛现金3万元,被告李红伟为原告刘汉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李红伟,2007年5月21日。”后原告刘汉涛多次要求被告李红伟偿还借款,被告李红伟至今未还,原告刘汉涛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07年5月21日,原告刘汉涛借给被告李红伟现金3万元,被告李红伟为原告刘汉涛出具借条一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汉涛与被告李红伟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3万元的债务,被告李红伟应当予以偿还。由于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刘汉涛多次要求被告李红伟偿还借款,故对此3万元的债务,被告李红伟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此3万元的债务,应从2007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伟偿还原告刘汉涛借款3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息(利息自200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红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