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功会与张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功会,张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7号原告郑功会。委托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云福,农民。原告郑功会与被告张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功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功会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赊欠原告部分装饰材料计款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以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福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功会在沂源县两城鑫鑫装饰材料部经营装饰材料生意,被告张云福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账目,被告张云福尚欠原告郑功会材料款3400元,同日被告张云福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以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福支付原告郑功会材料款3400元。二、被告张云福赔偿原告郑功会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以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高明红人民陪审员 刘照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