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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赵某,女,汉族,住平原县。被告:贺某,男,汉族,住平原县。原告赵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贺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贺钰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品由原告自行带回。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交2015年2月26日由平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双方的婚姻登记时间。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陪嫁物品有:方正电脑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床,褥子十床,大餐桌一张。以上陪嫁物品除电动车在原告家外,其余均在被告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贺某某。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一女孩,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或争执实属难免,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应多加沟通,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建一个温馨的家庭环境,共同营建幸福美满的和谐家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强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卫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