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杨敏峰,赵县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忠范,石家庄市新华成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本案要素式审理的情况,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入赘到原告家;于2007年8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付某甲;于2010年10月4日生一儿子,取名付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二人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有争议的事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就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裁判理由及结果综合以上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人在2014年8月份分居,分居时间很短,被告也始终有和好愿望,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况且双方结婚已近九年,为了使双方有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所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旭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士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