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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与宁波金鱼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宁波金鱼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贤权。委托代理人:杨明建。委托代理人:杨小颖。被告:宁波金鱼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本法。原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鱼电器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尧独任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波金鱼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5084元或查封其等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冻结被告宁波金鱼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解除对被告宁波金鱼电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084元的冻结。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金鱼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从2013年5月左右开始向原告购买电机等货物,截止2015年2月,被告累计购买货物价值682548元,支付货款617464元,尚欠原告货款6508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84元。原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宁波金鱼电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总金额682548元的事实。被告宁波金鱼电器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4932元,并不是65084元。其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18台B×××××.2-5电机,67台0**-3-25电机均是次品,次品电机价值14624元,应在货款金额中予以抵扣。并保留对原告提起相应赔偿诉讼的权利。被告宁波金鱼电器有限公司对其质量异议仅提供自制的次品情况表一份。被告宁波金鱼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原告为被告开具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价值682396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174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68254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金额为682396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17464元。故本院认定货款金额核减已支付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64932元。被告抗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鱼电器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货款649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保全费671元,合计1385元,由原告奉化市科山特种电机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宁波金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