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21968********,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系吉林市某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少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少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6时30分,公安机关民警到吉林市昌邑区,并在该日租房内的沙发上朱某某携带的黑色夹包内查获重19.42克的4包白色可疑物。经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人庞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庞某某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朱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称当日到日租房后,其曾吸食毒品,后睡觉,自己的包放在沙发上,来时包内没有毒品。中午其接到电话后,庞某某去中泰驾校帮其取驾照,其又上床睡觉,后被警察叫开门,并在其包内发现四袋冰毒,其不知道冰毒是如何进入自己包内的。冰毒不是其所有。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理由:1、本案程序不合法,延长审查起诉,且没有法定理由,卷内无延长审查期限的法律手续。2、本案与庞文远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具有关联性,分别起诉应做出合理说明。3、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和庞某某对质的合理要求,公诉机关应予支持。4、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指控持有的毒品来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5、仅仅以现场检验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做司法鉴定,对现场检验报告的科学性,存在质疑,合理性、现场报告的结论性、权威性,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6、对于庞某某是否亲自实施的‘偷放’毒品的行为,没有做到排除合理怀疑,至于是否‘拿错烟盒’没有确实可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6时30分,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遵义路派出所民警在吉林市昌邑区日租房的沙发上,在朱某某携带的黑色夹包内,查获4包可疑白色晶体,重19.42克。经鉴定,送检的朱某某包内可疑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7日5时许,其到庞某某住的吉林市昌邑区日租房内,看见庞某某正在用饮料瓶制作的烟壶吸食毒品,其跟着吸食了几口。中午时,其让庞某某到中泰驾校帮其将刘某某的驾驶证取回,并给庞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庞某某开车离开。下午,其听到有人敲门,其将门打开,进来几名警察将其按倒,并当场在其所有的黑色手拎包里搜出用长白山烟盒装着的四袋冰毒,重20克。其不知道那20克冰毒是如何进到手拎包里面的。2、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7时许,朱某某在其租住的日租房内看到冰毒,并与其商量将冰毒匀给他20克。其告诉朱某某,冰毒每克人民币260.00元,每包冰毒重5克,其给朱某某四袋冰毒,放到朱某某旁边的茶几上,随后其到中泰驾校帮朱某某取驾驶证,朱某某在其住的房间里没走,其刚到中泰驾校就被警察抓获。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自然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月7日民警在被告人包内扣押冰毒的事实。5、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包里查出毒品的事实。6、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毒品称重说明。证实毒品的重量。7、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毒品已经上交。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近期吸食过毒品。9、办案说明。证实日租房内的家具摆设。10、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辨认笔录。证实庞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即为向其购买毒品的朱姓朋友。12、刑事判决书。证实庞某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抓获庞某某时,知晓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是在其租住的昌邑区筑石银座1号楼29A日租房内通过网络购买所得,其中20克毒品被其出售给朱某某,办案民警于当日16时30分,赶到该日租房内,将在此房间内睡觉的朱某某传唤,同时在其房间内的沙发上面放着的朱某某的黑色夹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四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42克。包内毒品重量与庞某某供述贩卖给朱某某的毒品数量一致,又因庞某某在帮助朱某某取驾驶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事先并不知晓自己会被抓获,故无陷害朱某某的可能,故庞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在朱某某包内扣押的毒品等相关书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云鹤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衣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