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罗某,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周某1,男,1963年4月30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现住合浦县。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君龄,××××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周君美。双方至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双主同居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其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育小孩后双方的关系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越来越恶化,双方甚至经常打架,常闹离婚。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再共同生活,其于2008年4月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曾与婚外异性同居,为与该女性结婚,被告于2010年8月5日拟好离婚协议与其离婚,因其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未能办理离婚登记。其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贞其与被告分居已七年多,分居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原告罗某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合浦县白沙镇石达村委会2014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三:《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8月5日签订过《离婚协议书》;证据四: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71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五:周某2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其学费、生活费7000元;证据六:周君美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7年起每给其500元生活费,每年给其400元压岁钱,大约给了四万多元。被告周某1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同居生活、婚姻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其希望家庭完整。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因原告离家期间,其独自抚养三个小孩多年,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小孩抚养费20000元,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另其为了供小孩读书,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借到苏庆华30000元,2013年5月10日借到周文杰20000元,2011年3月15日借到周怀前30000元,合计90000元,要求两人共同承担。被告周某1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8月15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到苏庆华30000元。证据二: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到周文杰20000元。证据三:2011年3月15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到周怀前10000元。证据四:2007年10月15日的《借据》,证明被告借到周小丽3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属证人证言,被告予以否认,因提供该两份证据的证明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债权人均不到庭作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周君龄,××××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周君美。双方至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4月离开被告,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曾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因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法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6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在本案处理,被告主张有9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四张借条(据),但原告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双方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4月便离开被告,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八年之久。双方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共90000元,虽然提供了借条(据),但没有债权人出庭作证,原告不予承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洁凤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