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晶泽与贾志强、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泽,贾志强,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郭晶泽,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强,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园区。被告李海燕,女,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园区。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晶泽诉被告贾志强、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晶泽委托代理人吴佩芳、被告贾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贾志强向原告郭晶泽借款人民币197.3万元,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被告贾志强与被告李海燕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经郭晶泽多次催要,贾志强、李海燕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志强、李海燕共同偿还原告郭晶泽欠款人民币197.3万元。被告贾志强庭审答辩称,认可欠款197.3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海燕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郭晶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拟证明贾志强于2014年12月30日向郭晶泽借款共计197.3万元。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贾志强质证意见:对欠条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郭晶泽所举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贾志强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贾志强向原告郭晶泽借款人民币197.3万元,原告郭晶泽与被告贾志强签订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97.3万。原告郭晶泽以现金交付的形式履行了交付义务。经原告郭晶泽多次催要,被告贾志强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被告贾志强与被告李海燕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志强、李海燕共同偿还原告郭晶泽欠款人民币197.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晶泽与被告贾志强签订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支付方式、签订日期,有借款人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郭晶泽已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贾志强在庭审中对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郭晶泽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志强与被告李海燕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贾志强、李海燕均未向法庭举证,故被告故原告郭晶泽请求判令被告贾志强、李海燕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97.3万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贾志强、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晶泽欠款人民币197.3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贾志强、李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孙 钢人民陪审员 袁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