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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李彬豪与胡文良、张立珍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彬豪,胡文良,张立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于甲,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李彬豪,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胡文良,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立珍,女,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本院依据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奉贤公证处(2013)沪奉证执行字第083号执行证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彬豪与被执行人胡文良、张立珍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于甲对于本院处分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甲称:胡文良自2013年起陆续向我借了好多钱,陆续加起来欠我有100多万,所以在2013年3月份开始就将他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房屋租我用,就当抵押给我,拿房租顶欠款。我们曾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我,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33年7月31日止,且我可以转租,事实上我已经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现法院告知我将拍卖该房屋,引用法条第66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我认为买卖不破租赁,我是在该房屋设立抵押之前就将房屋承租下来的,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我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我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胡文良欠我钱。2、我与胡文良2013年9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9月7日胡文良向我借钱,房子那天开始借我使用;租赁保证金实际就是我借胡文良的100万元借款,如果他还不了借款,借款就转为租赁保证金,房屋租金就从中扣除。3、借条,4、银行取款明细,证明胡文良向我借钱,我当天从银行取了钱给胡文良。5、我与沈戈的租赁合同,证明房屋我已租给别人。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依据案外人于甲提供的书证: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借据、收条各一张,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律师费等。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4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胡文良应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于甲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二、被告胡文良应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于甲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22.50元,保全费人民币2,235元,由被告胡文良负担;四、双方无其他争议。2、落款署期为2013年9月7日,署名为胡文良(甲方)与于甲(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33年9月6日,月租金8000元,每3月支付一次,租金算作向于甲借款违约金的补偿,租赁保证金100万,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交付甲方,该保证金在甲、乙双方租赁期满时,乙方迁空交还租赁房屋并结清租金、水、电、煤等后,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合同另约定,于甲在租期内可以随时入住此房,房内的所有物品任意由于甲处理,于甲有转租权,如要解除此合同,胡文良必须还清向于甲借到的所有借款。3、落款署期为2013年9月7日、署名为胡文良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为:本人胡文良向出借人于甲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甲可以随时收回此借款,在收取此借款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律师费、车费、诉讼费等均由胡文良本人承担。如在于甲收取此借款之日起,5日后不还,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每天1%。4、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资金支取明细。5、落款署期为2014年6月8日,署名为于甲(甲方)与沈戈(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同时查明,1、系争的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依法核准登记在胡文良名下,并于2013年12月13日设立抵押,抵押权人李彬豪;该房屋自2014年2月8日始涉多案司法查封。2、本案强制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约谈案外人于甲,于甲表示系争的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其向被执行人胡文良承租,租赁期限20年,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34年1月16日,月租金1万元,租赁保证金为30万元;其承租后,将该房屋转租给沈戈,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并当场提交了与其该陈述内容一致的租赁合同一份以示佐证。2015年2月2日,于甲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于2014年12月9日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即胡文良向其借款当日签订的,此外双方再没有签订过其他租赁合同。2015年3月31日,本院告知于甲其与胡文良签订的租赁合同发生在系争房屋设定抵押之后,租赁合同对于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于甲随后又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胡文良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落款署期为2013年8月1日,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33年7月31日止的租赁合同。3、被执行人胡文良经本院通知未出席听证会和作出抗辩。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其对系争财产实施的执行措施的合法性予以着重审查。本案依据上列审查查明的事实确认,一、本案被执行人胡文良因怠于履行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名下相应的责任财产实施的强制处分措施,以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之执行行为于法有据,且为必要。二、案外人于甲据其与被执行人胡文良签有不同署期的合同约定,主张对系争房产享有承租权一节,因该相关租赁合同未经依法登记备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亦未经诉讼或其他合法程序确认,且其自述的事实与其举证的书证相互矛盾;又,合同相对方胡文良未到庭陈述抑或作出抗辩,故执行程序中不宜对相关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界定。综上,案外人于甲主张的异议缺乏必要的基础事实,故其异议不能阻却本案强制执行的依法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甲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孔祥虎审判员  金联涌审判员  金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严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