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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庄亨浩与曾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亨浩,曾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庄亨浩,男,193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滢、赖惟金,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永强,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涛、彭凯德,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亨浩与被告曾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功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亨浩的委托代理人杨滢、被告曾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亨浩诉称,曾永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月13日向庄亨浩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1.5%。同日,庄亨浩向曾永强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500000元,曾永强定期准时结付季度利息。2014年11月30日,曾永强向庄亨浩出具《确定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与尚未结算的利息。但曾永强未再偿还借款和利息,现庄亨浩请求法院判令:1、曾永强归还庄亨浩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曾永强承担。被告曾永强辩称,确认向庄亨浩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庄亨浩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晓菲在中国银行的账户5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曾永强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曾永强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尚欠庄亨浩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1月13日实际付至本人指定收款账户——黄晓菲的中国银行账户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一季度结付一次,现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现本人承诺将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借款500000元及其尚未结算的利息。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除此之外,曾永强对庄亨浩不负有其他任何债务”。以上事实,有庄亨浩提供的中国银行存取款凭条、中国银行对账簿、《确认书》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庄亨浩主张曾永强向其借款500000元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确认书》约定曾永强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届满后曾永强仍未返还借款,故庄亨浩可主张曾永强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确认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现庄亨浩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亨浩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曾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