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培蓉与张青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蓉,张青龙,殷维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黄培蓉,女,汉族,1942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玉彬,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龙,男,汉族,1993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永全,男,汉族,1955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张青龙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殷维芬,女,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富辰,男,汉族,1993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被告殷维芬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金伟,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培蓉与被告张青龙、殷维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照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蓉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彬、周玉英,被告张青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全、被告殷维芬的委托代理人罗富辰、曾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蓉诉称:2015年1月6日19时2分许,原告之子谢勇军驾驶车牌号为川T111**号摩托车由货运站往多营镇方向行驶至康藏路加气站左转弯时,与被告张青龙驾驶的被告殷维芬所有的川TU78**号摩托车,由多营镇往货运站方向直行时与谢勇军相撞,造成谢勇军、张青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谢勇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勇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青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青龙驾驶的川TU78**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殷维芬,被告张青龙在借用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谢勇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87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青龙辩称:对本次事故事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谢勇军驾驶的川T111**号摩托车系报废车辆,依法不得上路行驶,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谢勇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青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谢勇军驾驶的川T111**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刘先杰,刘先杰明知该车已报废,仍然交由谢勇军驾驶,对谢勇军的死亡具有过错,应由刘先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维芬辩称:本案中被告殷维芬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青龙驾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殷维芬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9时2分,原告之子谢勇军驾驶车牌号为川T111**号摩托车由货运站往多营镇方向行驶至康藏路加气站外左转弯,与被告张青龙驾驶由多营镇往货运站方向直行的车牌号为川TU7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勇军、张青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事故,谢勇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的雅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勇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青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青龙驾驶的川TU78**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殷维芬,被告张青龙借用该车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谢勇军驾驶的川T111**号摩托车原登记车主为刘先杰,该车已实际转让与了谢勇军,谢勇军系原告之子。以上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被告身份证明、雅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青龙驾驶的被告殷维芬所有的川TU78**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侵权行为人被告张青龙和被告殷维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谢勇军与被告张青龙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实际,确认被告张青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20%,谢勇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80%。关于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谢勇军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44736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975元,其丧葬费为41975元÷2=2098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谢勇军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了造成自身死亡的本次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471347.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额为(471347.5-120000)×20%+120000=190269.5元,扣除原告张青龙已经赔偿了的20000元后,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7026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青龙、殷维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培蓉120000元;二、由被告张青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培蓉5026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张青龙、殷维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张青龙、殷维芬支付原告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