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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纪怀河、纪怀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怀河,纪怀客,纪怀伟,纪胜刚,纪怀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171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长青,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纪怀河,男,农民。被告纪怀客,男,农民。被告纪怀伟,男,农民。被告:纪胜刚,男,农民。被告:纪怀敏,男,农民。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纪怀河、纪怀客、纪怀伟、纪胜刚、纪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本山、人民陪审员赵风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长青,被告纪怀客、纪怀伟、纪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怀河、纪胜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广平)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136015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9月1日。被告纪怀河于2012年9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2013年9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纪怀河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与五���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纪怀河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纪怀客、纪怀伟、纪胜刚、纪怀敏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纪怀河、纪胜刚未在法定期间内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纪纪怀客、纪怀伟、纪怀敏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五户联保属实,但答辩人已不欠信用社贷款了,答辩人不应还钱。纪怀河的贷款应由纪怀河偿还,只有在纪怀河在倾家荡产还不上的情况下,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才能还款。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联合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一份,拟证明五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上述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各成员的借款用途、授信额度、指定账户、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的事实;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纪怀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1日,月利率为10.000‰的事实;3、被告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纪怀客、纪怀伟、纪怀敏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纪怀河、纪胜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长青,被告纪怀客、纪怀伟、纪怀敏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7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平)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136015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9月1日。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成立贷款联保小组,本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各成员的借款用途、授信额度、指定账户、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中被告纪怀河的借款用途为养鸡,授信额度为140000元。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9月17日,被告纪怀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月利率为10.000‰,原告依约向被告纪怀河发放了该笔贷款,后被告纪怀河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纪怀客、纪怀伟、纪怀敏、纪胜刚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纪怀河最后结息至2013年7月21日,当时尚欠本金4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纪怀河于2015年4月20日自愿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3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纪怀河、纪怀客、纪怀伟、纪怀敏、纪胜刚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为被告纪怀河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应当偿还,纪怀河至今仍未足额还本付息,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纪怀河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怀客、纪怀伟、纪怀敏、纪胜刚作为借款人纪怀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为纪怀河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纪怀客、纪怀伟、纪怀敏、纪胜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怀客、纪怀伟、纪怀敏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不予认可。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纪怀河追偿。被告纪怀河、纪胜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怀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其中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之��的利息按本金40000元计算,2015年4月21日后的利息按本金345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纪怀客、纪怀伟、纪怀敏、纪胜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纪怀客、纪怀伟、纪怀敏、纪胜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纪怀河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25元,被告纪怀河、纪怀客、纪怀伟、纪怀敏、纪胜刚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林审 判 员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赵风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