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发银j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发银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627号罪犯陈发银,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现在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昭阳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发银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昭通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发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系残犯。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陈发银的罪犯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日记载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发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发银准予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陈晓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