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静乐县杜家村镇曲峪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怀龙,男,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静乐县杜家村镇任家村人,农民。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龙、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2日举行民间婚礼。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女任某甲,现年6周岁,跟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并分居生活。婚后购买楼房一套,并开办一家快递公司,也因此负债很多。为此,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生活中有过争吵,但没有打过原告,感情也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2日举行民间婚礼,2009年4月3日生育女儿任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17日(农历)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双方以原告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了静乐县静汾苑小区6号楼2单元的楼房一套,至今仍未付清购楼款。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号:蒙ADB6**)、32寸夏普牌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双方的共同借款有:原告父母家20万元、王存龙20000元、王存明5000元、任爱梅20000元、康小青150**元、任建茂15000元、任建峰2000元、任建丽7000元、李二毛5000元、吕旭飞5000元、爱清5000元、刘建清15000元、吕耀东28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女儿任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楼房款交费票据复印件9支、楼房领取钥匙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尽管婚前未经过充分的接触了解,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有一个女儿,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予珍惜。稳定的夫妻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要和原告多沟通、多交流,改变处理事情的方式,对原告关心对一点,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和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某和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