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璐庆,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农民。原告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仲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相识,××××年××月份生育一女儿,××××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因两人感情不是很好,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去外地打工,原告与被告不再经常见面,平时电话联系沟通很少,原告一直带着女儿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很少回家探望女儿。自从被告熊某甲去外地打工后,原、被告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3月份认识,因两人合得来,慢慢确定了夫妻关系,于××××年××月生育一女孩,××××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融洽,原告生小孩后,在被告家里带孩子呆了一段时间。2012年原、被告同到长沙打工,共同生活在一起。2013年,被告要求与原告一起去广东打工,原告没去,被告一人去了广东打工,但平时电话联系,过年原、被告同在一起生活半月或一月不等,夫妻关系是正常的,婚姻并未走向极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熊某乙,××××年××月××日在平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原、被告同去长沙市打工,一起租房生活。2013年被告提出同去广东打工,原告未答应,被告一人去了广东打工,但双方有电话联系,2013年、2014年春节原、被告团聚,一起生活一段时间。2014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拒绝与被告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已生育小孩,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原、被告虽然不在一起打工,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但每年春节均团聚在一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仲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 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