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连万宝与被告连清梅、蔡国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万宝,连清梅,蔡国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08号原告连万宝,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王碧莉,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清梅,住晋江市。被告蔡国芯,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剑谷,蓝东亮。原告连万宝与被告连清梅、蔡国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碧莉,被告连清梅,被告蔡国芯委托代理人黄剑谷、蓝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连清梅与被告蔡国芯系夫妻关系,被告连清梅以购买店面无法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要在晋江四套房子交房后卖掉一套还清连万宝25万整”,现原告获悉被告位于晋江的安置房已分配并交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连清梅辩称,因被告蔡国芯存在信用污点,导致无法办理贷款,其确实因购买店面无法办理贷款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被告蔡国芯知晓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宜。被告蔡国芯辩称,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蔡国芯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与被告连清梅共同向原告借款,对被告连清梅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的来龙去脉,被告蔡国芯并不清楚,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是一份附条件的借款合同,该附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蔡国芯与被告连清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连清梅、蔡国芯是否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连清梅系同村居民,除本笔借款外并无其他利害关系,被告连清梅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后被告连清梅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因该250000元借款中180000元为原告自有资金、70000元为原告向第三人出借的款项,原告与被告连清梅约定该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连清梅已支付每月利息1400元至2014年6月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交房后还款,现安置房已交房,即可视为借款到期,且借款事实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5.被告蔡国芯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前拟向银行办理抵押借款,被告蔡国芯向银行提供有其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因其存在信用污点,银行拒绝借款予二被告,该复印件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留存于原告处。被告连清梅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连清梅认为,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情况属实,被告蔡国芯知晓该借款事实且同意其借款行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连清梅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延期付款申请表及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购买店面办理按揭时,因蔡国芯的原因无法办理贷款,交付了4025元的延期付款利息,诉争款项蔡国芯知情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与购买店面的情况吻合,可以证明被告连清梅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购买店面。被告蔡国芯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连清梅的个人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该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蔡国芯应被告连清梅的要求出具给被告连清梅,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留存于原告处的事实。对被告连清梅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蔡国芯认为,两被告曾以被告连清梅的名义,购买址在泉港区万星广场3-1066号店面壹间,两被告无需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也无出借能力。近期,因两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而分居,被告连清梅以购买上述房产为由虚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仅有被告连清梅签名而未有被告蔡国芯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载明:要在晋江四套房子交房后卖掉一套来反给连万宝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现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晋江有四套房子且卖掉一套,即该附条件未成就,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蔡国芯与被告连清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被告连清梅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并经到庭被告连清梅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连清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收款收据加盖有房地产商公章,对该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延期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案诉争款项产生于被告连清梅、蔡国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连清梅、蔡国芯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国芯辩称其对被告连清梅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连清梅因购买店面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后被告连清梅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其中借款7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连清梅支付每月利息1400元至2014年6月份,至今未偿还借款250000元。被告连清梅与被告蔡国芯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清梅间关于民间借贷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被告连清梅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连清梅向原告借款系被告连清梅与被告蔡国芯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被告连清梅、蔡国芯应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国芯辩称其对被告连清梅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清梅、蔡国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万宝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连清梅、蔡国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