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20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韦某,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韦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万,分别于2013年2月4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万元,于2014年2月4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万元,于2015年2月4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韦某支付给原告6万元后,到期的34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韦某支付给原告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某辩称:原告何某所述是事实,被告现在资金困难,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如果有钱的话,被告会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何某与被告韦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韦某支付给原告何某人民币50万:分别于2013年2月4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万元,于2014年2月4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万元,于2015年2月4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万元。到期的40万元,被告韦某只支付给原告何某人民币60000元,下剩的340000元,被告韦某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韦某已经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离婚协议》中对到期款项40万元的约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何某应取得对该到期款项的所有权。鉴于被告韦某已经支付给原告何某60000元,下剩的34万元,被告韦某仍有义务支付。故对于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韦某支付34万元到期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欠原告何某款34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做、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