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执(民)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桑法执(民)字第172-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瑞塔铺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熊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路征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郑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53171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032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负担申请执行费7717元。现已执行到位332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福清市融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1)桑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艾相志审 判 员 周如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