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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绵竹市新市镇花园村6组家中容留殷某某、江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绵竹市新市镇某村6组家中容留殷某某、赖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绵竹市新市镇某村6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殷某某、江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绵竹市新市镇某村6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殷某某、赖某某吸食冰毒。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殷某某、赖某某的证词,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彭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自己的住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