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樊洪宝与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洪宝,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_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洪宝,农民。委托代理人:时序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焦成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洪宝因相邻排水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洪宝的委托代理人时序国,被上诉人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所属沿街楼建于2003年,楼是南北走向,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在南,被告在北,涉案通道位于沿街楼的东侧。楼房西侧为高青县中心路大街,楼房均为西向的进出门道,在楼房东面系一通道,宽约3米。原告楼房后的通道与被告楼房后的通道地势有明显差异,被告楼房后的通道已硬化,与一楼地面持平;原告楼房后的通道低于被告楼房后的通道地面和一楼地面约50公分。在被告楼房以北的楼房后的通道低于被告楼房后的通道。在通道上有下水道口。2004年,原告樊洪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焦成进与田兆山签订协议书,约定“焦成进、樊洪宝建配套设施东墙砼挑梁,高度以前营业室地面起(包括女儿墙)四点一米,焦成进、樊洪宝的墙体及屋面必须按照防水有关规定处理。”2012年8月12日,原告举报银丰机电(被告)违章建筑仓库,2013年12月9日高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布高执公告字(2012)033-14号公告,对违章建筑进行了拆除。原、被告所属楼房的一层均为经营用房,原告自2006年10月18日起经营招待所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将其道路、地下排水沟障碍清除恢复畅通、恢复原样,停止相邻侵害。首先,原告所出具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该通道在建设设计时的原始初衷及对该通道的处分规定。其次,虽然被告楼东侧的通道的地面高于原告楼后通道的地面,但其成因亦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田兆山协商一致兴建非法建筑所致,虽然该建筑被依法拆除但并未对地面进行拆除,故无法证明该地面的铺设亦属非法范围,且被告出示的由高青县拖拉机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证据四)亦说明被告对所属楼房后面的通道进行的改造“地面高度不超过前营业厅,合法合理”,“是按开发设计要求所建的附属项目。”虽然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加盖有高青县拖拉机站的公章,属单位公函,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故对被告证据四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最后,从该通道与楼房一层的地面差距上来看,将其修垫至与一层楼内地面相平符合一般的经济使用原则,谁也不会希望自己的室内与室外存在一个近50公分的落差,否则进出使用都会非常不方便。综上所述,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受到了损失,也不能提供具体的计算损失的依据。基于对原告第一诉讼请求的分析认定,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对其造成了损害,且原告的楼房一直在经营中。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亦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相邻关系的处分原则是互谅互让、合情合理,能够解决的问题尽量自己解决,只有在自己解决不能而必须要对方辅助的时候才能请求法律救济。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洪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原告樊洪宝负担。樊洪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私自抬高公用通道路面,影响上诉人通行;被上诉人将排水沟破坏并堵塞,影响上诉人排水,因此,应当排除妨碍。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对樊洪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楼房正门朝西不影响通行;上诉人签署协议同意修建通道高度与营业房地面相平;上诉人不存在经济损失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位于高青县黄河路以南、中心路东侧的房产(淄博市房权证高青县字××号、淄博市房权证高青县字××号、淄博市房权证高青县字××号)三处所有权人为焦向松、焦向帅、焦向作,被上诉人认可租赁上述房产经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举报信、公告、照片、证人证言、个体工商户登记、协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樊洪宝系邻居关系,上诉人在南,被上诉人在北,公用通道一处位于涉案沿街楼的东侧。被上诉人楼房后的公用通道部分硬化,造成原有的排水管道无法正常使用且该硬化地面高于上诉人楼房后的通道,致使上诉人房后的排水不畅,亦致使上诉人出行不便,给相邻方的上诉人造成妨碍。故,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保证其楼房正常排水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于损失问题。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樊洪宝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淄博市房权证高青县字××号、淄博市房权证高青县字××号、淄博市房权证高青县字××号房产东侧的公用通道硬化路面部分,修复相应的排水管道,确保排水畅通。三、驳回上诉人樊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上诉人樊洪宝负担1800.00元,被上诉人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上诉人樊洪宝负担1800.00元,被上诉人高青银丰五交化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