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墨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民初字第82号原告:胡某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4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不好,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2015年2月19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虽然没有领取过结婚证,但一开始感情是好,双方由于一些家庭琐事产生,后被告为了维持双方的关系也做过努力。儿子张某乙现年纪尚小,被告的收入等各方面条件都比原告要好,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胡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墨江县人民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儿子张某乙于2014年1月24日在墨江县人民医院出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4日生育儿子,名叫张某乙。2015年2月19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分居,后儿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因儿子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墨江诚信托运部从事驾驶员职业,其月收入为4000元。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同居关系,后双方自愿分开,应视为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张某乙,现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关未满2周岁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张某乙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负担,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抚养条件比原告好,儿子应由其抚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张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