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内江市东兴区。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接受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北西街10号店铺内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2台供他人赌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且赌博机数量达10台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吴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东兴区白合镇北西街10号店铺内投放游戏机22台供人赌博,并雇用许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下分、兑换等服务,非法获利16000元。2014年10月16日,威远县公安局协同内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将其查获,并当场查扣赌资人民币7686元。经鉴定,该22台游戏机为赌博机。2014年10月22日,吴某某到内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非法获利16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内江市公安局指令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租房协议;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图片及说明;威远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收据;侦查实验笔录;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认定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人员的通知,游戏机鉴定情况说明、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威远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费发票;证人许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唐某甲、罗某甲、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22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在公安机关发觉了犯罪事实但尚未锁定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表示对吴某某可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7686元,违法所得16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张永辉人民陪审员  卓 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第一款(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