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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为与被告曾XX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曾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吴XX,女,2001年5月4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吴XX,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曾XX,女,1980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XX为与被告曾XX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法定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原告父亲吴XX与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经辽阳县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吴XX生活,被告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现因物价上涨,孩子读书费用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曾XX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XX系原告吴XX母亲,原告父亲吴XX与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经辽阳县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吴XX生活,被告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现因孩子读书需要费用较高,原告负担有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XX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吴XX抚养费4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的7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君审判员  姜冬梅陪审员  李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宣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