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吕文成与杨秀平、史毅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成,杨秀平,史毅军,杨秀锋,杨占山,张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吕文成,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杨秀平,女,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被告史毅军,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医生。被告杨秀锋,女,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被告杨占山,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张晓玲,女,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吕文成诉被告杨秀平、史毅军、XXX、杨占山、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平、史毅军、杨秀锋、杨占山、张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秀平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吕文成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史毅军与被告杨秀平是夫妻,应与被告杨秀平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秀锋、杨占山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张晓玲与被告杨占山是夫妻,应该与杨占山一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秀平、史毅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6万元(从2013年2月15日至起诉之日),并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杨秀锋、杨占山、张晓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秀平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杨秀锋、杨占山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月利率为3%,半年结一次利息的事实。2、商都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张,证明被告史毅军和被告杨秀平于2001年6月26日结婚,是夫妻关系。被告杨秀平、史毅军、杨秀锋、杨占山、张晓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商都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平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吕文成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史毅军与被告杨秀平是夫妻关系。被告杨秀锋、杨占山作为担保人签字。2011年8月19日被告付利息3万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付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秀平向原告吕文成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吕文成与被告杨秀平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2011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三到五年)年利率6.45%,月利率为6.45%÷12=0.537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0.5375%×4=2.15%。本金6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为12900元。一天的利息为430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付利息3万元。付了2个月零10天的利息,付到2011年4月25日。2011年11月3日被告付利息2万元。付了1个月零17天的利息,付到2011年6月12日。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毅军与被告杨秀平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被告史毅军应该与被告杨秀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秀锋、杨占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三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杨秀锋、杨占山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秀平、史毅军追偿。借条上被告张晓玲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认定为被告张晓玲对该笔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平、史毅军共同偿还原告吕文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19060元(利息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2.1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杨秀平、史毅军共同偿还原告吕文成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被告杨秀锋、杨占山对该笔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秀平、史毅军追偿;四、被告张晓玲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杨秀平、史毅军、杨秀锋、杨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代理审判员  白 宇人民陪审员  尚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