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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成才与被上诉人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才,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才,男,1971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122号南京师范大学内。法定代表人金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神农路*号。法定代表人方仪,该院校长。上诉人张成才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以下简称南师大装潢公司)、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特殊教育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绪仁、被上诉人南师大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特殊教育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才原审诉称,2012年9月、10月,张成才与南师大装潢公司签订4份《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张成才分包特殊教育学院办公室、体育馆、活动中心等装修工程,约定工期、单价、工程量结算等。协议签订后,张成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3月20日张成才与南师大装潢公司结算,确定南师大装潢公司的工程欠款合计76000元,南师大装潢公司承诺自2014年4月1日起陆续付款,但其此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而特殊教育学院为施工工程的发包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张成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师大装潢公司给付张成才装饰工程欠款48750元,特殊教育学院在欠付南师大装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南师大装潢公司、特殊教育学院承担诉讼费用。南师大装潢公司原审辩称,张成才、南师大装潢公司之间存在多个装修工程,双方一直采取总体结算、滚动付款的方式。2014年3月20日南师大装潢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金和张成才核算,确认南师大装潢公司共欠张成才工程款76000元。该结算是针对被告承建的多个工程,并非针对某项具体的工程,张成才现主张特殊教育学院工程款共计48750元,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结算后,南师大装潢公司曾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张成才工程款5000元,其他工程款按约定将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张成才主张的款项也未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日。张成才、南师大装潢公司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适用法律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张成才起诉特殊教育学院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张成才的诉讼请求。特殊教育学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2日,张成才与南师大装潢公司签订三份《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张成才对特殊教育学院办公室、大学生活动中心、体育馆、天井等进行墙面、顶面乳胶漆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工期、工程单价、结算方式等。张成才与南师大装潢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除该三份协议书外,还存在多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20日,张成才与南师大装潢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金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表,结算的汇总部分内容为:特殊教育学院(含体育馆、体育馆天井、办公室、活动中心、报告厅)工程款为64907.5元,南师大体科院等工程款为27250元,合计92157元,至2014年3月20日南师大装潢公司欠付张成才工程款76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陆续付款,至2015年春节前付清。南师大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武亦签字确认该结算表。原审庭审中,张成才明确本案诉请即为特殊教育学院结算的工程款64907.5元部分,其就南师大体科院工程款27250元已另案诉讼。关于结算表中已记载南师大装潢公司承诺付清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春节前,张成才称其仅认可结算款项,不认可付款时间,且2014年11月其到南师大装潢公司的原办公地点本市上海路汇丰大厦6楼,发现该公司已不在此地点办公,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故其有权要求南师大装潢公司立刻支付工程款。南师大装潢公司称因房屋租赁的关系,公司由原办公地点搬迁至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宁海路122号南京师范大学内,具体在南京师范大学敬师楼7楼。原审另查明,张成才不具备油漆作业的施工资质。关于2014年3月20日结算表中结算的76000元工程款,南师大装潢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已向张成才支付了其中的5000元。因南师大装潢公司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张成才不具备油漆作业的施工资质,与承包人南师大装潢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张成才可以向南师大装潢公司主张工程款。张成才与南师大装潢公司在油漆作业完工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以及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是双方对于合同权利实现期限所确定的明确、合理的履行预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此期限履行义务。南师大装潢公司辩称双方一直是总体结算、滚动付款,张成才主张的48750元工程款无法对应单个工程,故张成才以特殊教育学院工程为合同基础提起本次诉讼无合同基础。南师大装潢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与其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结算书内容明显不符,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而张成才关于仅认可结算数额不认可履行期限的辩称,亦与其诉称中确认双方进行书面结算的陈述相矛盾,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南师大装潢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张成才5000元工程款,以行为履行了结算书中的部分约定,且南师大装潢公司并未表示不愿履行余下付款义务。张成才关于南师大装潢公司办公地址的变更致其债权实现风险加大,故有权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给付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张成才可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成才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张成才负担。张成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南师大装潢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已向上诉人付款5000元,属事实错误。(2014)鼓民初字第542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事实,同一付款行为,分别确认两次付款事实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但原审法院认为未具备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南师大装潢公司单方承诺2014年4月1日起陆续付款,至2015年春节付清,原审法院认定结算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南师大装潢公司的合意,没有事实依据,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师大装潢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总欠款是7.6万元,计两个项目,该7.6万元,已付了5千元,我方认为现在只欠上诉人7.1万元。上诉人的诉请金额不符,我方无法确认,由法院审理确定最终的付款金额。被上诉人特殊教育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4000元,本案不主张,在(2014)鼓民初字第5420号一案中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上诉人张成才系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其与被上诉人南师大装潢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该施工协议虽无效,但不影响张成才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南师大装潢公司主张工程款。2014年3月20日,张成才与南师大装潢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金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表,该表载明,至2014年3月20日南师大装潢公司欠付张成才工程款76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陆续付款,至2015年春节前付清。南师大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武亦签字确认该结算表。由于该表系上诉人原审中作为双方结算证据提供,上诉人该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工程款结算的认可,故上诉人认为该结算表系被上诉人南师大装潢公司单方承诺,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14)鼓民初字第5420号一案中,已对2014年6月28日南师大装潢公司支付张成才工程款5000元这一事实作出认定,故本案不予重复处理。因被上诉人南师大装潢公司除了2014年6月28日向张成才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外,并无证据证明向张成才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因此,在双方对特殊教育学院工程已进行结算且目前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应向张成才支付工程余款。因二审中出现双方对工程余款结算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之事实,导致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特殊教育学院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南师大装潢公司欠付张成才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特殊教育学院原审及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应视为被上诉人特殊教育学院对其是否欠付工程款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特殊教育学院对被上诉人南师大装潢公司欠付张成才工程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421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向张成才支付工程款48750元;三、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对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欠付张成才工程款48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南京师范大学装潢雕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