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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左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赵光汉,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红心、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赵光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业主王某、聂某等人(以下简称业主)于2011年通过政府公开拍卖竞得迎宾北路西侧21弄商住综合用地,2012年上半年,业主开工打地基准备建房。但在业主开工打地基的当天,被告人左某与茶场安置区众多居民一起到工地,以上述土地是茶场安置区的为由不准业主动工。后经多方协商一段时间,业主才得以动工。2013年3月6日,左某以业主违规加宽加高建房嚣啕其房屋采光为由,到工地上阻工,将工地上的电闸拉下。为此,工地上的两名工人与左某发生冲突,左某的手部在冲突中受了点皮外伤。左某就又以此为由继续阻工。业主送左某到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全部由业主支付。但左某从医院回来后,还是到工地上阻工,并连续阻工多日。业主迫于无奈和其讲好话,其提出要业主给18万元,否则不准施工,后来业主被迫给了左某12.8万元。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等书证;2.证人谷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聂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赵光汉认为,被告人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通过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且年老多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左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业主王某、聂某等人(以下简称业主)于2011年通过政府公开拍卖竞得迎宾北路西侧21弄商住综合用地,2012年上半年,业主开工打地基准备建房。但在业主开工打地基的当天,被告人左某与茶场安置区众多居民一起到工地,以上述土地是茶场安置区的为由不准业主动工。后经多方协商一段时间,业主才得以动工。2013年3月6日,左某以业主违规加宽加高建房嚣啕其房屋采光为由,到工地上阻工,将工地上的电闸拉下。为此,工地上的两名工人与左某发生冲突,左某的手部在冲突中受了点皮外伤。左某就又以此为由继续阻工。业主送左某到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全部由业主支付。但左某从医院回来后,还是到工地上阻工,并连续阻工多日。业主迫于无奈和其讲好话,其提出要业主给18万元,否则不准施工,后来业主被迫给了左某12.8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某通过其亲属与王某、聂某等业主达成退赔协议,王某、聂某等业主自愿补偿左某七万元,左某将剩余的五万八千元退赔给了业主,业主对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左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金开派出所于2014年3月8日在办理彭新满寻衅滋事一案中,谢云交代在2012年伙同万辉南、左某、贺根堂等人敲诈勒索聂某、宋某等迎宾北路建房业主,涉案金额达百万。双峰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3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金开派出所于2014年3月12日13时许双峰县茶场综合楼三楼左某家中将其抓获。4、双规经开建字第1202003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证明,宋某经批准用地面积240平米,建筑总面积1834平米,层次6+1,建筑总高22m。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呈批表证明,申报单位双峰县国土局,受让单位陈卫峰、曾利民、朱红球、谭XX、王某、朱某、宋某等18人,面积2296.82平米,土地坐落双峰县迎宾北路西侧,规划用途商住综合用地,出让形式拍卖出让,总成交额1765万元。6、迎宾北路西侧1至5号出让地各业主私宅平面位置图、双峰县茶场安置区(增加安置)调整方案图、茶场安置A区居民分布图证明,左某与王某等业主私宅平面位置。7、关于协调处理城西居委会五队公房收购补偿等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6月30日,由永丰镇牵头,会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艺芳群众工作站和城西居委会相关负责人就城西居委会五队公房、改制安置地剩余土地征用补偿结算、活动中心建设等相关问题进行协调处理,达成了一直处理意见。1.关于五队的公房及空坪隙地的征用补偿问题:公房征用收购款200274元,宅基地及空坪隙地的征用补偿总额164200元;2.“关于改制安置地剩余土地的征用补偿问题”:原划定108亩作职工改制安置用地,在344名茶场职工安置后,根据建筑密度及主区干道建设的实际情况,安置所占用约70亩,结算剩余面积40亩土地用于非改制安置,需支付给城西居委会土地征用补偿款40亩×36800元=1472000元。3.补偿款共计1836474元,由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负责批报后,支付给城西居委会,自此后,五队公房和宅基地及空坪隙地的征用遗留问题以及城西108亩改制安置基地的剩余土地补偿问题一次性处理终结(有永丰镇、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局、艺芳群众工作站、城西居委会的各方代表签字。)。8、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2013年7月29日,双峰县永丰镇财政所收到双峰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支付的城西居委会五队公房征用补偿200274元、宅基地及空坪隙地补偿164200元、安置地剩余土地征用补偿1472000元,社区公益性事业10万,总计1936474元。9、双峰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茶场安置区面积八十亩为原茶场居民实际建房面积,公共部分(包括道路、绿化及公共设施占地等)不包括在八十亩内,道路是政府出资负责硬化,公共设施由政府出资建设。10、双峰县城乡规划勘察设计院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证明,根据该院现场实际测量数据结合原审批情况,原双峰县规划局对迎宾路临街建筑审批高度为24米,而实际的一号和三号楼建筑高度都超过审批高度,为了对比建筑高度的提高对安置区东侧建筑目的影响,该院特意分别以原审批24米高度和现状实际建设高度做了两次分析,区域分析和日照等时线分析图中可以看出,对于茶场安置区东侧建筑的南向日照,迎宾路临街建筑在两个分析高度下对其日照并不存在影响,而建筑的东侧日照不满足,但建筑东侧墙体在规划部门的审批中不是不允许开窗的,依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3.1.3条规定日照标准:“住宅每户至少有一个居室、宿舍应每层至少有半数以上的居室能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1小时”。且原审批只批准了建筑南北向墙体开窗,分析中安置区南向墙体窗户日照均在三小时以上,满足日照要求。11、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楼层平面图等设计图纸证明,双峰县茶场安置区(A)区安置房建筑的规划设计情况。1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他和王某、梁春青(聂某之妻)、戴红兵、朱少丰、邓有发、朱某、朱永康、肖浪、康光华、程银锡、王彩英、陈纺英、李耀彩共十四人在迎宾北路茶场安置区外面通过国土局公开投标共买了二十一弄地,他们商量好一起承包给谷某砌房子,2012年上半年开始施工,遭到原茶场左某等人的阻拦,其借口施工有灰尘、噪音、塔吊臂在其的屋顶过不安全等理由不准施工,为首的是万辉南、左某、王洪成等人,其阻工几十次,房子前后建了三年,十四户业主总共被茶场安置区A区的居民敲诈了九十七万多元。1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他和王某、宋洪泉等共十四人在迎宾北路茶场安置区外面通过公开投标共买了二十一弄地,他们业主商量好每户出钱由王某、宋某来管理,他出了六七十万,这些钱包括工程款、建房所要用的钱以及被茶场安置区A区居民所敲诈的钱。其敲诈是通过阻工的方式实施的。他知道左某敲诈过他们业主的钱1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他们迎宾北路买地的十四户业主分别是朱少丰、邓有发、朱某、朱永康、梁春青(聂某之妻)、肖浪、康光华、程银锡、王彩英、陈纺英、李耀彩、宋某和他,共二十一弄一起建,当时选举了聂某、朱某负总责,他和宋某管钱,李耀彩负责技术质量。他们在2012年3月开始施工拖土,茶场安置区的几十个居民来阻工,讲那块地是茶场安置区的,还在工程上竖了块写着“我们的地,任何人不准占用”等字的木牌。左某在工地敲诈了十二、三万元,在打基础时,左某等人就阻工说土地是他们茶场安置区的不准他们建,为了不让其来阻工,业主就提出以租房子的名义给了其一万八千元;2012年快过年时,业主主动到其家给了其四千元钱;2013年3月6日,左某因拉下工地电闸而与工地上的工人打架,左某的手背有点血印子,就坐在塔吊下不准施工,到下午左某见施工民工都走了,其才回家,第二天上午做工作,其才提出去医院检查,并威胁没有和其讲清楚就不准施工,医院检查没有发现别的伤,只是手背破了点皮,包扎了一下,没住院就回了,医药费都是业主出的。左某从医院回来后仍不准业主施工,左某提出要业主给其十八万元钱就算了,讲到第四天还是第五天才讲好,经业主协商后,给左某十二万八千元还是十二万九千元,左某才同意让工地施工。15、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明,他在迎宾北路各买了一弄地,当时是用妻子梁春青的名字登记的,他和朱少丰、邓有发、朱某、朱永康、王某、肖浪、康光华、程银锡、王彩英、陈纺英、李耀彩、宋某十四人共二十一弄一起建的。他们房主经商量由他、王某、朱某、宋某为首负责处理建房子的一些事情。2012年下脚的时候,茶场安置区来了二十几人,有左某等人,在浇注混泥土时,左某等人以房子影响其通行等理由阻工,业主没办法只有给其钱,其才没来阻工了。左某到工地拉电闸与工人发生纠纷,手背受了点伤,后来在医院检查只是手背上有点皮外伤,医药费是业主出的,其到工地上阻工,不准施工,业主多次到左某家讲好话,左某提出要十八万元,否则不准施工,后来是分几次给了左某十二万八千元。16、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自2012年迎宾北路的业主们建房子以来,茶场安置A区的居民有多次阻工行为。2013年3月6日,左某在工地上拉电闸,与工地工人打架,业主们将左某送往医院去看伤,左某到医院看了伤之后,大概过了两个小时左右,就又回到工地上来阻工,共阻了三天时间。17、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迎宾北路两侧的商铺用地不属于茶场安置区,征收前也不是茶场的地而是属于土桥村的地。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茶场一个姓左的居民在工地上因电闸的事情与其儿子打了架,姓左的手腕受了一点伤。当时姓左的就在工地上讲:“事情没讲好之前,工地就不准开工。”过后的那几天,姓左的就多次到工地阻工。当房子建到七层以后,那个姓左的居民又多次到工地阻工,说房子建高了,影响了其房子的采光,通风,并要求业主赔钱。1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原系城西居委会党支部书记。迎宾北路靠茶场安置区的那块地是商业用地,不属于茶场安置区的地。征收时和政府有协商,留108亩地做安置区用地,把茶场居民全安置好了以后再结算,安置区的公共部分(包括道路、绿化、公共建设场地等)由政府负责。在原茶场居民全安置好后,到2013年7月份和城西居委会结算清楚了。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茶场安置区的居民在迎宾路阻了工。2013年九、十月份听他妻子(朱春英)讲,茶场安置区的人都分了钱,靠迎宾北路附近每家三千元钱,远的二千元钱。20、同案人雷志新的供述证明,他在迎宾北路业主建房期间,他通过要去工地守夜等方式搞点钱,共收了21弄业主宋某等2910元现金。建房业主宋某是在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打电话给他,让他和其一起去送红包给他们茶场的居民,他听别人讲是因为宋某等建房业主想违规加高住房,才打红包给他们茶场安置区的居民的。21、同案人谢云的供述证明,他们茶场安置区靠迎宾北路公路边的地都卖了,当时他们居委会的万辉南说迎宾北路那块地是他们安置区的,政府卖给了别人,从中赚钱,他们A区的居民气愤不过,就以建房子的灰尘影响他们,建筑材料堆放影响通行,塔吊臂从屋顶上过不安全等理由,到工地上断电源,威胁工人不准做工的方式阻工,业主们没办法就和他们协商,他们提出来要所谓的赔偿,其实是敲诈业主的钱,他得了三千元,是其中一个业主叫王某送到他家的。参与阻工的有万辉南、贺根堂、左某等人,应该A区靠迎宾北路的房主都参与了,具体从业主那敲诈了多少钱他不清楚。22、同案人刘喜光的供述证明,他们茶场安置区正靠迎宾北路的土地被人民政府招标卖了,那些房主在2012上半年开始打基脚,他们茶场安置区有些居民多次到工地上阻工,2013年下半年砌到第九、十层时,业主房子超高了,他和另外几个人走到工地以业主房子超高了,影响采光,不准砌,业主朱少丰讲好话,并到他家里给了他三千元。23、同案人李跃松的供述证明,2013年四五月份,他和十几个居民到工地讲有噪音影响休息不准砌,施工人员就停工。后来王某等业主叫居民到清未邻茶馆商量,讲补偿居民钱,居民讲不要钱,只要晚上不施工就可以,当晚王某、宋某、朱某等人到他家里给了他二千元钱说莫去阻工了。二十多天后,王某、聂某、朱某、宋某又到家里给了他二千元。砌到第九层时,他和邓世泉到工地阻工,第二天上午,万辉南找他和邓世泉到老地方茶馆,万辉南讲迎宾大厦的业主违规超高了,莫去阻工,要业主补偿点钱算了,过了一阵子,王某、宋某、聂某也来对他们讲莫阻工补偿点钱,下午,王某、宋某、聂某到其家里,王某给了二千元。另那些地不是茶场的,茶场的地被人民政府征收了。24、同案人王洪成的供述证明,他们茶场的土都被征收了后,政府把他们茶场原居民都安置在迎宾北路,永丰新村的前面,在2011年时,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要把他们茶场安置区靠迎宾北路的土地卖掉,到底这块地是不是属茶场安置区的,他不知道,只是听万辉南、周曙辉、李跃华、孙某讲那块地是他们茶场安置区的,讲不准政府卖掉,居民听后,都以为是茶场安置区的,所以茶场安置区的居民都到工地上去了,不准通过公开招标买得土地的房主建房。在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约四点钟,在他房子隔壁的那栋房子(系聂安定他们那一栋)的人在他房边挖基脚,他拦住不准挖,到了第二天上午,李智泉、陈永强等人到他家正在讲时,挖机又在挖,他拿皮尺走到工地量,茶场安置区到迎宾北路去的路有八米宽,被挖掉了一米四,他就骂,刘继军冲拢来卡住其的脖子,踢了几脚,后其妻子及一些人就来了,施工人员停工。当晚,刘继军请人讲好话,讲好由刘继军赔偿其一万元钱作医药费,他让他们施工,在房主把基脚打好之后,李应平把钱给了他。在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晚上,李应平到他家里讲其房子想加几层,他不同意,过了约二十天,谢永平的老婆给了一个装有四千元的信封,说是那十五弄房主想要多砌一屋,每家每户都有。25、同案人万辉南的供述证明,2011年,通过国土局公开投标,聂某等人买下迎宾北路的一块地,那块地是预留商业用地,不属于茶场安置区的。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那些买地的人就开始动工,茶场安置A区的居民不准动工,双方发生矛盾,一个居民打电话叫他过去做工作。这次阻工后,城西居委会的人向永丰镇政府汇报了,后来在县人民政府开会协调处理了此事。协商好之后两天,业主又准备动工,在挖基础时,要求多打两米宽,居民得知消息后,要求按在县里协调的情况施工,业主没办法,派王某、聂某找他出面协调,他就喊业主和居民到洞庭春大酒店开会协商,由业主派出代表找居民谈,怎么谈的不知道,但此事解决了。2012年11月份,王某、聂某找他想将房子建高一点,希望他出面和居民做工作,他要其自己去谈,业主赔偿了居民2000元/户之后,业主就将房子砌高了两层,砌高二层后,业主又要求还要砌高一层,又找居民赔偿了1000元/户,居民就准许其又砌高了一层。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打电话说有几个居民在金龙歌厅唱歌,要其帮忙招呼一下,在歌厅外王某的车上,王某给了5000元,叫其结下帐,包括吃夜宵付了2200元左右,剩下的后来也唱歌花掉了,每次都打了电话给王某。还有一次王某打电话,讲其请居委会几个人在金龙歌舞厅唱歌,其不空,叫他过去招呼一下,他就去了,当晚他代付了2000多元钱,过了几天,王某到他家给了3000元。26、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证明他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7、退赔偿协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聂某等业主自愿补偿左某七万元,左某将剩余的五万八千元退赔给了业主,业主对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赵光汉提出,被告人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通过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左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羞被告人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