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柳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与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先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先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柳初字第180号原告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刘锋,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道金。被告叶先太。原告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劳务)、叶先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该合同同时还约定:原告服务范围不包括被告涉及经济、民事、知识产权、劳动、行政、刑事等进入诉讼或仲裁法律程序的个案代理事务。因本案原告主张的个案代理费并不在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服务范围,故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不适用于本案。而被告金辉劳务、叶先太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32元,退还原告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