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克莉诉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凃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莉,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凃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张克莉。委托代理人:张帮文(系原告丈夫)。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凃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凃睿。原告张克莉诉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凃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莉委及其托代理人张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凃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莉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将200000元交由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定期一年,自动顺延,年息9.6%。此后,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本金40000元,剩余1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被告凃睿作为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和法定代表人,与出让人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被告凃睿从应给付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96万元中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凃睿在29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凃睿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金200000元委托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理财,理财时间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定期一年,年息9.6%(月利率为0.8%)。双方还约定委托期满后,如双方无书面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2011年3月3日,原告分两次共计给付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等债权人与被告凃睿及案外人安徽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关于偿还中银典当个人理财款的三方协议》,约定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债权人(包括原告等人)委托理财款357.5万元,安徽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将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被告凃睿,并委托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被告凃睿将股权转让的剩余款项296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等债权人,双方明确约定了分期支付的具体时间,并承诺“无论丙方(安徽南峰实业有限公司)和乙方(凃睿)是否股权转让完成,在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等。被告凃睿在协议上“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该协议上还载明签约地点为“巢湖中银典当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凃睿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本金2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20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4月1日之前相应的利息,但剩余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到期未付,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凃睿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296万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理财协议书》、收款收据、《关于偿还中银典当个人理财款的三方协议》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委托理财协议书》、收款收据佐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3日收到原告理财款200000元,至2014年7月份签订三方协议时,该款仍未能归还,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证明款项支付情况,因此,原告认可归还本金40000元,主张要求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剩余本金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案涉理财协议及收款收据明确约定年利率为9.6%,该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凃睿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本金2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20000元,并支付完毕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因此,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前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为7840元(200000元×0.8%×4个月+180000元×0.8%×1个月),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60000元,月利率0.8%计算。上述款项合计167840元,由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凃睿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凃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其与被告凃睿及案外人安徽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但从该份协议的内容上看,安徽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将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原告等债权人的理财款通过协议形式委托被告凃睿从应给付安徽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等债权人,该协议实际上是委托被告凃睿代为还款,并非债务转让,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仅是股东变更,其转让、变更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至于是否转让完成并不影响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且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非该协议主体,因此,本案债务未发生转让,被告凃睿不是本案债务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凃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克莉1678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60000元,月利率0.8%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5元及保全费1420元合计3325元,由被告巢湖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