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薛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艳,女,1978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艳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被告人薛艳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魏×以每平米1000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国际城的房屋的事实,骗取魏×人民币194万元。后经魏×多次催要,被告人薛艳偿还魏×人民币64万元。被告人薛艳于2015年1月26日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薛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薛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被告人薛艳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魏×以每平米1000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国际城房屋的事实,骗取魏×人民币194万元。后经魏×多次催要,被告人薛艳偿还魏×人民币64万元。被告人薛艳于2015年1月26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薛艳供述,被害人魏×陈述,证人薛×、王×等人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储蓄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记录,工作记录,薛艳账户的活期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艳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艳退赔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发还被害人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妍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