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建国、李文芬等与吴桥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李文芬,张建清,张连荣,吴桥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建国,农民。原告李文芬,农民。(上列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建清,农民。原告张连荣,农民。(上列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列李文芬、张建国、张连荣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清,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吴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长瑞,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筠婕,工作单位:吴桥县国土资源局,职务:股长。原告张建国、李文芬、张建清、张连荣不服吴桥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沧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此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吴桥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此案由本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霍树峰、梁仁广、人民陪审员张宝义组成合议庭,霍树峰担任审判长,梁仁广主审本案,书记员邢彦达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国、李文芬、张建清、张连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张筠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长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1日,被告吴桥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公安、国土、城建等有关部门对四原告的未经合法批准手续所建的二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在举证期内仅提供了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对张建国行政处罚的卷宗一册(复印卷)。该卷宗内的主要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2-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和送达回证;8、张建国非法占地的报告;9、违法案件会审记录;10-11、对张建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15、询问张建国的笔录;16、询问张国清的笔录;17、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18、违法建房照片;19、违法占地地籍意见;20、规划意见;21、张建国违法占地位置规划截图;2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23、吴桥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被告没有就强制拆除四原告房屋提交相关程序、事实方面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诉称:原告张建国、张建清系兄弟关系,因两家人多,三世同堂,住房紧张,各自均于2013年初分别向村委会口头提出建房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后,便在村西桑辛公路东侧,自己经营集体土地内各建房五间(此地段公路两侧已建房多处,我们只是堵窟窿)。在建房期间,县土地局的工作人员曾到过现场,说让我们到土地局办理手续后再施工。二原告按其要求去土地局找杨某甲局长办手续,而杨局长不见面,叫一名副局长接待了我们,并说:“见到我就等于见到杨某甲局长了,你们盖吧,我们不找你了”,所以我们继续把房子盖完。突然,在2014年5月21日夜间3时许,在二原告一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指令副县长张希平、杨某甲、公安副局长张建华,带领三四百人员,开着汽车、推土机、挖掘机等工具,并采取切断电源、封锁道路、抢夺手机、照相机、禁止拍现场、夜间偷袭等手段,强行将二原告的7间房推倒(其中张建国2间,张建清5间)。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违背了《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中的第8条、第35条、第37条、第38条、第43条、第44条等规定。事发前,二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和法院的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书和催告书,便强行把二原告的房子推倒的违法行为,剥夺了二原告的申辩、陈述和行政复议的权利,从而导致和扩大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另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体现在不公正、不一视同仁上,在5月21日所谓的“联合执法”中,七八家违建,只推倒了二原告的7间房,而他人同类的房子,为什么没有推倒呢?只是推了几块墙头和门楼?在此次5.21事件中,被告行政强制行为没有依据,而且缺失人性化,言语粗暴,打人骂人,其形象在群众和干部当中影响极坏,与当前开展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及关心民生违背,最进,党中央下发了文件“只要是动老百姓财产的事件,必须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就是违法”。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推倒二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补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为二原告补办建房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在东光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所做得变更诉讼请求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东光县人民法院这次开庭先审理非法强拆的问题,等法院判决确定吴桥县人民政府强拆房屋是否违法后,我们再起诉吴桥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问题。被告辩称,一、原告张建国起诉已超过法定时限,张建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张建国系吴桥县曹洼乡小李村村民,原告在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小李村集体土地建房,占地面积为242平方米,合0.36亩。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后,责令其停止建设,但原告张建国仍然建设,2014年5月19日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做出行政处罚书,并送达至原告张建国家,但张建国拒不签收。而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应受理原告的诉求。在吴桥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时,原告张建国指认二处住宅都是他建设的,而不是张建清建设的。故张建清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吴桥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是强制执行行为,而是协调有关部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原告将吴桥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冀鲁连接线建成后,两侧出现了大量私搭乱建行为,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分别立案作出处罚并向张建国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的已向吴桥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拆除申请。2014年5月21日,县政府协调法院、公安、国土等部门采取行动,对符合执行条件的,由县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对张建国等仍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吴桥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制止,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在此过程中县政府只是负责协调,而非是强制拆除,故不符合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请东光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和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均主张原告张建清不具备主体资格。并提交了证据(15)2014年5月9日询问张建国的笔录证明张建国本人指认建了二处房屋。证据(16)2014年5月9日调查曹洼乡小李村村干部张国清的笔录中,就这二处房是谁建的进行了调查,张国清证实其中一处是原告张建国在2014年3月30日所建。建房面积不清楚,已建成完工。另一处不知是谁建的,建房时间是2014年5月8日,建房的面积不清,询问当天未封顶。对于这两份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假证。原告张建清为证实自己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向法庭提交了宋国海、谢玉山、杨某乙、张某乙、张金栋、刘国凤、张某甲、张金刚的证言,以上八人均在证言中证明被拆除的房子是张建国和张建清的。同时申请张某乙、张某甲、杨某乙三人出庭作证。此三个证人也均证实5月21日拆的是原告张建国和张建清的房屋。对此被告质证意见是八个人的书证因没出庭不予质证,三个证人中张某乙、张某甲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对杨某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15因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现场合法相关人员的证实,其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6中村干部的证明仅证明一处房屋是张建国所建,对另一处房屋是谁所建不清楚,所以该证明不能排除原告张建清所建此处房屋。结合原告所申请的出庭证人杨某乙证实被拆除的二处房屋是张建国和张建清所建,所以被告辩称的张建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原告张建国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诉求,2014年5月19日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对张建国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至张建国家,但张建国拒不签收。而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为证实主张成立,提交了证据12-13。原告则称,我们在拆房子当日就去了县委大院。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我们是第一时间去的行政部门交涉,在11月份去的沧州中院进行的咨询,在此期间我在市信访局和县信访局都有记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是涉及对原告张建国所作行政处罚的问题,与原告所诉的强拆没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法定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房屋自2014年5月21日被拆除时,被告并没有向其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对此原告应享有2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主张其行为不是强制执行行为,而是协调有关部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不符合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四原告为证实吴桥县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九张照片、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质证意见为照片的拍摄时间是在白天,原告陈述凌晨3点多进行是错误的;照片上是城管和交通、公安的人员和车辆,并不是政府的人;对于出庭证人张某乙、张某甲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杨某乙未明确说明制止人是谁,进一步说明政府并未参与,并且证人证实县国土局长杨某甲在场,可以说明应该由县国土局为被告。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九张照片中其中有7张可证明被拆房屋现场停放有县公安局、城管局、交通局的有明显标志的车辆和相应的着制式服装的工作人员若干,有2张是被拆房屋现状的照片,对9张照片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乙、张某甲与原告张建国是亲属关系,且张某乙参加了一段时间的庭审,二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杨某乙证实早上3点多被吵醒,看到公路上有很多车辆,看到了张建国的二间房和张建清的五间房子被推倒了,但不知是谁拆的。其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只是负责协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交法庭的照片和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吴桥县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四)、被告主张对张建国的违法建筑物是由吴桥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制止行为,而不是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凌晨3时30分左右组织其下属土地、公安、城管、交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其二处建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共拆除张建清的5间房屋,拆除了张建国的2间房屋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被告在对四原告违章所建的房屋强制拆除前并没有依法履行强制拆除的程序规定,期间未向四原告下达任何行政法律文书。因此其强拆行为违法,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主张对张建国在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占地面积242平方米合0.36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9日由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了吴国土资罚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一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此被告提交了吴桥县国土资源局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卷宗一册,其中涉及程序方面的证据为1-14,违法事实方面的证据为15-21,法律依据为22。强制拆除的程序没有具体内容,只有一份吴桥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对于以上的各项证据内容,原告认为多数是假证,根本没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因四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其行政处罚进行诉讼,故本院对其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不作认定,但结合该卷内的相关材料和庭审情况,作如下认定:原告张建国、张建清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5月8日先后在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张建国承包地内建设房屋。建房期间,吴桥县国土资源局曾向张建国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张建国未停止建设,与张建清各自先后建成5间房屋。2014年5月19日,吴桥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张建国作出吴国土资罚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二处房屋均是张建国所建,故责令: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一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国、李文芬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建清、张连荣系夫妻关系,而张建国与张建清是亲兄弟关系。上列四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5月8日先后在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张建国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内建设房屋。建房期间,吴桥县国土资源局曾向张建国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明确指出张建国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但张建国未停止建房施工,与张建清各自先后建成5间房屋。2014年5月19日吴桥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张建国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吴国土资罚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一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期间,原告张建清未有收到任何单位的行政法律文书。2015年5月21日晨3时30分左右,被告组织其下属单位土地、公安、城管、交通等部门的人员在没有事先依法履行强制拆除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对四原告所建的房屋进行了强拆,共计拆除原告张建国、李文芬的二间房屋,拆除原告张建清、张连荣的五间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拆除房屋现场9张照片、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的答辩状、被告提交的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张建国违法占地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在四原告诉被告吴桥县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中,被告虽辩称是吴桥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四原告违法建设予以制止的行为,相关部门予以配合,而在此过程中,县政府只是负责协调,而非强制拆除,其不符合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但是没有提供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又没有提供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对四原告违法建设予以制止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四原告未经合法手续批准,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占地建房,其行为是违法的。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违法占地所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但强制拆除应当依法进行,而被告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程序强制拆除四原告违法所建的房屋,其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吴桥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四原告违章建设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树峰审 判 员  梁仁广人民陪审员  张宝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彦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