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袁媛与陆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媛,陆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743号原告袁媛(曾用名袁冀敏)。委托代理人卞桂林。被告陆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98号。负责人王京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袁媛与被告陆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桂林、被告陆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8时19分许,被告陆阳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靖江市江平路与XX街交叉路口时,其车右前部碰撞由西向北左转弯由陆宇琴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姚静珍)右后侧,致陆宇琴、姚静珍倒地受伤,苏M×××××号二轮摩托车受撞击倒地向路口西北侧滑行过程中撞击吴铭停放在江平路北侧人行道上(靖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门前)的苏M×××××号小型轿车后部,后姚静珍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静珍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吴铭承担苏M×××××号小型轿车损坏的次要责任,陆宇琴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阳已补偿原告50000元。2015年4月,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陆宇琴向法院提起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泰靖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陆宇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532.8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款计8492.85元、死亡伤残赔偿款计103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计17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陆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因姚静珍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25639.5元、医疗费5099元、非正常死亡遗体处理费106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37200元(其中,交通费4000元、餐费8600元、误工费24600元),合计1054858.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阳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公安局户籍底册[户主为姚静珍,丈夫袁炳初,女儿袁媛(又名袁冀敏)]、靖江市斜桥镇丰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姚静珍系本村村民姚锦湖、姚闻氏夫妇之女。姚锦湖、姚闻氏已去世多年)、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医疗费票据、靖江市殡仪馆收款收据[金额为5365元,其中非正常死亡遗体处理费(遗体冷藏、租用冰柜、遗体解剖清理服务、遗体特殊处理服务等费用)计1060元]、户口簿(户主姚静珍,自2004年5月8日迁至靖江市园东路17幢401室居住)、本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泰靖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无异议。我司已根据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赔付陆宇琴20532.85元。以上赔偿款应予扣减。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余额的70%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苏M×××××号小轿车碰撞苏M×××××号二轮摩托车后,摩托车驾驶员陆宇琴及乘员姚静珍摔倒,摩托车滑行撞击了苏M×××××号小轿车,尽管此时人(陆宇琴、姚静珍)车(摩托车)已分离,陆宇琴、姚静珍与苏M×××××号小轿车不存在碰触,但不影响苏M×××××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追加苏M×××××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苏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资格由法院审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非正常死亡遗体处理费应列入丧葬费的范畴,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户口簿不能反映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如法院认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则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由于被告陆阳承担了刑事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陆阳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后我补偿给原告50000元等无异议。对法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亦无异议。我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由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由法院确定。本起事故中,我驾驶的苏M×××××号小轿车碰撞由陆宇琴驾驶的苏M×××××号摩托车后,摩托车驾驶员陆宇琴和乘员姚静珍摔倒,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撞击了苏M×××××号小轿车,陆宇琴、姚静珍与苏M×××××号小轿车不存在碰触,苏M×××××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确定。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19分许,被告陆阳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靖江市江平路与XX街交叉路口时,其车右前部碰撞由西向北左转弯由陆宇琴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姚静珍)右后侧,致陆宇琴、姚静珍倒地受伤,苏M×××××号二轮摩托车受撞击倒地向路口西北侧滑行过程中撞击吴铭停放在江平路北侧人行道上(靖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门前)的苏M×××××号小型轿车后部,后姚静珍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静珍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吴铭承担苏M×××××号小型轿车损坏的次要责任,陆宇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阳已补偿原告50000元。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受害人姚静珍(1957年12月23日生)与袁炳初(于1996年6月去世)系夫妻,共生育一女即原告袁媛。姚静珍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2015年4月,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陆宇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泰靖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据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陆宇琴的事故损失20532.8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款计8492.85元、死亡伤残赔偿款计103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计1700元)。同年4月24日,被告陆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照准,其已赔付给陆宇琴的款项予以扣减。因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10%,下余9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阳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陆阳驾驶的苏M×××××号小轿车碰撞由陆宇琴驾驶的苏M×××××号摩托车后,摩托车驾驶员陆宇琴和乘员姚静珍摔倒,在人(陆宇琴、姚静珍)车(苏M×××××号摩托车)已分离的状况下,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撞击了苏M×××××号小轿车,陆宇琴、姚静珍与苏M×××××号小轿车不存在碰触,姚静珍死亡和陆宇琴受伤与摩托车撞击苏M×××××号小轿车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追加苏M×××××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医疗费数额不持异议,亦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通常而言,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不难看出,丧葬费用已囊括了非正常死亡遗体处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处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认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两原告请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袁媛早年丧父,现因本起事故再次失去母爱,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情堪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被告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作为受害人的亲属,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姚静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25639.5元、医疗费5099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元,合计77165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167.1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计1507.15元,死亡伤残赔偿款计9966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3442.22元[(771658.5元-101167.15元)×90%],合计704609.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阳自愿补偿给两原告50000元,与本案处理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媛因姚静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71658.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0460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陆阳负担(原告袁媛已减半缴纳,被告陆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判员 朱洪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珂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