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少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冯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罗浣瑜、方桂琼、古一文、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黄某甲,黄某丙,黄某戊,古某某,魏某某,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冯某某,程某某,罗某某,方某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琴,女,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199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系被上诉人黄某甲祖父。委托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200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系被上诉人黄某丙祖父。委托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黄某戊,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女,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海苍,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宝泉,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李会芳,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冯秀坤,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程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金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戊、古某某(以下简称黄某甲方)与原审被告魏某某、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以下简称南充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冯某某、程某某、罗某某、方某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市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琴、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戊、古某某及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吉、被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南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苍、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宝泉、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芳、被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方某某、被上诉人锦泰保险公司的委���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0时05分许,魏某某驾驶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双楠大道由双流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双楠大道绕城高速收费站路段时,与黄孝平骑坐的川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搭载陈良芳)发生碰撞,川M*****号车被碰撞至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冯某某驾驶的沿双楠大道由成都往双流方向行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罗浣渝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双楠大道由成都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至事发地,与倒地的陈良芳脚部发生碾压,事故造成川R*****号车、川M*****号车、川A*****号车受损,黄孝平、陈良芳当场死亡。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事故路段为双向六车道,中心划有双实线,道路两侧有绿化带隔离;川R**���*3号车左前保险杠、左侧脚踏板处受损,川M*****号车左侧车厢受损,覆蓝色漆痕,左前车头受损,川A*****号车左前叶子板有黑色擦痕;川R*****号车在快车道上行驶,与川M*****号车在快车道上相撞,川A*****号车也沿快车道行驶。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黄孝平为川M*****号车的驾驶人,陈良芳为川M*****号车的乘车人员;黄孝平右大腿内侧青紫,此损伤为黄孝平生前两大腿之间夹有物体在运动中所形成;事故发生时,处于运动状态的川R*****号车前部左侧与处于运动状态的川M*****号车车身左侧前部、车厢左侧中后部相碰撞;处于运动状态的川A*****号车车身左侧前部与正在向右侧翻过程中的川M*****号车左后轮外侧相接触。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黄孝平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68.1㎎/100ml。2013年12月1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明川M*****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运动还是静止状态而未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原审法院另查明,川R*****号车属魏某某所有,挂靠在南充运输公司处经营,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A*****号车属程某某所有,程某某将该车出借给冯某某使用,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川A*****号轿车属方某某所有,方某某将该车交由罗某某使用,该车在锦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黄孝平、陈良芳系夫妻,黄某甲、黄某丙系黄孝平、陈良芳的女儿,黄某戊、古某某系黄��平的父母,黄某戊、古某某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自2005年元月起,黄孝平、陈良芳即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龙桥小区租房居住,经营废旧皮革生意。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黄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实验中学就读,黄某丙一直在四川大学附属实验小学江安河分校就读。交通事故发生后,南充运输公司共支付黄孝平、陈良芳亲属55000元,魏某某共支付42100元,冯某某共支付11000元。黄某甲方确认收到南充运输公司支付的现金27500元,收到魏某某支付的现金21050元,收到冯某某支付的现金5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双流县东升街道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国维出具的证明及张国维的房产证、成都市武侯实验中学、四川大学附属实验小学江安河分校出具的证明、泸县福集镇清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收条、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3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3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收条、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3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3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驾驶的川R*****号车与黄孝平驾驶的川M*****号车均由双流往成都方向行驶,该路段为双向六车道,两车在双流往成都方向的快车道上相撞,均是左侧受损,从该损害位置及路段情况来看,只有川M*****号车从右往左横过道路或川M*****号车与川R*****号车相对行驶才可能造成,因此黄某甲方诉称川M*****号车是停靠在最右侧的道路上的意见不能成立。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确认黄孝平右大腿内侧青紫的损伤,为生前两大腿之间夹有物体在运动中所形成,并进一步确认川M*****号车处于运动状态,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黄某甲方诉称黄孝平是在停车修理,而非驾车,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黄孝平酒后驾驶摩托车横过道路或在相对方向的快车道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魏某某驾驶大型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未履行安全驾驶的规定,冯某某也未履行在夜间行驶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从事故成因来看,魏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黄孝平驾驶的车辆相撞后,摩托车因惯性与冯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故冯某某的过错较小,魏某某与黄孝平过错较大,三方应按10%、40%、50%的比例承担过错责任。黄孝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浙商保险公司、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还致陈良芳死亡,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应由黄孝平、陈良芳的亲属各分配50%,不足部分,由魏某某承担40%、冯某某承担10%。魏某某挂靠在南充公司处经营,故南充公司应与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魏某某的车辆还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魏某某、南充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程某某将车出借给冯某某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某某、方某某、锦泰保险公司与黄孝平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孝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黄孝平自2005年元月起即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龙桥小区经营废旧皮革生意,其居住地已非农村,收入来源已非农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黄孝平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交通费属实,黄某甲方请求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金额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孝平的死亡给黄某甲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但黄孝平在交通事故中有较大过错,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认为赔偿20000元较为恰当。事故发生前,黄某甲、黄某丙一直随黄孝平在城镇居住、学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戊、古某某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某甲、黄某丙、黄某戊、古某某分别应计算四年、九年、十八年、十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前四年已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只应计算16343元/年×4年=65372元,之后,黄某丙还剩五年,为16343元/年×5年÷2人=40857.5元,黄某戊还剩十四年,黄某��方请求按5448元/年计算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为5448元/年×14年÷3人=25424元,古某某还剩十三年,黄某甲方请求按5448元/年计算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为5448元/年×13年÷3人=23608元。综上,黄孝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47519元,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不足部分为537519元,由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即215007.6元,由冯某某承担10%即53751.9元。冯某某已支付5500元应扣减,扣减后冯某某还应支付48251.9元。魏某某已支付的21050元、南充运输公司已支付的27500元也应予以扣减,为减少诉累,从浙商保险公司支付给黄某甲方的费用中予以抵扣,经抵扣后,浙商保险公司还应支付黄某甲方221457.6元,浙商保险公司支付魏某某21050元,支付南充运输公司275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保险股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黄某甲方交通事故赔偿款221457.6元。二、平安保险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黄某甲方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0元。三、冯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黄某甲方交通事故赔偿款48251.9元。四、浙商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充运输公司垫付款27500元。五、浙商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某某垫付款21050元。六、驳回黄某甲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要求冯某某承担10%的事故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冯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某甲方答辩称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的归责划分没有相关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罗某某,方某某,魏某某,程某某,南充运输公司,浙商保险公司,锦泰保险公司均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冯某某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冯某某在事发时已经尽到了安全驾驶义务,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原审法院判决冯某某承担本案事故10%的责任是否恰当,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事故发生时冯某某驾驶车辆与魏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相对而行,均处于各自行驶方向最内侧车道,且事发路段无中央隔离带,冯某某应当可以清晰观察到前进方向对侧车辆的行驶情况,也能够观察到在道路中间由黄孝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冯某某在此情形下应当减速让行,避免事故发生。冯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由冯某某承担本案1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冯某某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潮代理审判员 杨 晗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