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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清云与杨明海,杨昌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云,杨明海,杨昌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80号原告杨清云,男,生于1950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江燕,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海,男,生于1953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余规浩、白明军,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术,男,生于1969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杨清云与被告杨明海、杨昌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杨清云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明聪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云与委托代理人王江燕,被告杨明海与委托代理人余规浩、白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昌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杨昌术、杨明海砌堡坎强占原告土地(后阳沟长12米,宽25米;门前地坝约30平方,强行栽种蔬菜)。并将泥土堆放在原告的后阳沟,泥土堆至石墙上高至一楼,原告多次找干部到场,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把泥土搬走。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宅基地,将堆积在原告宅基地后阳沟上的泥土清除;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地楼板损失5000元;3.被告杨明海停止在原告门前30平米的地坝上种植蔬菜。原告杨清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杨清云的身份证复印件;2.黔江区舟白街道路东社区居委出具的证明;3.图片6张;4.(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明海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后阳沟和门前地坝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原告方应作为两案起诉;原告房屋后阳沟的堡坎系被告杨昌术修建,被告杨明海未参与修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称的门前地坝是杨明海的自留地;原告的房屋权属有争议。被告杨明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被告杨明海的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土地照片3张;3.杨明德、杨明凯、谢春香的证人证言;4.杨昌典、杨昌举的证人证言。被告杨昌术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清云与被告杨昌术系邻居,2014年5月,被告杨昌术修建自家堡坎后把多余的泥土堆放在原告房屋后,堆积的部分泥土与原告房屋后墙紧密相连,高至原告房屋窗户,导致原告房屋后阳沟排水不畅,房屋内有渗水痕迹,部分地楼板腐烂坍塌。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5000元地楼板损失并申请撤回第三项诉求。另查明,2013年,本案原告杨清云因认为本案被告杨明海及案外人蔡翠梅借用其一间半房屋不退,占用其门前70平米土地不还,于2013年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杨清云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路东6组小地名为塘家湾的一幢四列三间石木结构的瓦房(该房系杨清云现居房屋,杨昌术堆放的泥土位于该房后)系杨清云修建,归杨清云所有,所涉房屋的宅基地是当时集体指定给杨清云的。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昌术修建堡坎后,将剩余泥土堆放于原告房屋后,导致原告房屋后阳沟排水不畅,积水流入房屋里,浸湿房屋地面,影响了原告居住安全及财产安全,对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及屋里财产造成妨害,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宅基地及地楼板的妨害,赔偿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昌术停止侵害宅基地,清除堆放在其宅基地后阳沟上泥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明海清除堆积在其宅基地后阳沟泥土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诉泥土系杨明海堆放,庭审中,被告杨明海申请证人杨昌典、杨昌举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的证言也相互印证了涉诉泥土系杨昌术堆放,杨明海并未参与。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明海清除堆积在原告宅基地后阳沟上泥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二被告赔偿地楼板损失5000元,系对其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杨明海停止在其门前30平米的地坝上种植蔬菜的请求,是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已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杨清云宅基地后阳沟上的泥土。二、驳回原告杨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昌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明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