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631号原告董某甲,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莱芜市。委托代理人吕霞,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高丙芳,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霞、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9日生一子取名董某乙。原、被告认识时,原告是一名现役军人,刚结婚的前几年,两人感情尚可,但是,自从原告回到莱芜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在孩子教育、家庭生活等方面双方分歧越来越大,矛盾越来越集中,夫妻感情最终完全破裂。2010年12月份,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争议较大,被告却无故撤诉,自此原告与被告分居。当时,原告本想着自己也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孩子正是上初中的关键时期,随打消了念头。现在,双方的婚姻生活有名无实,对孩子来说,这种不正常的家庭生活对孩子身心××尤为不利,原告已经对被告不报任何希望,两人的婚姻已经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因此,在征得孩子的理解后,原告坚决起诉离婚,故请法院依法实现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不实,被告不是无故撤诉,是为了孩子才撤诉的;其次,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起诉离婚时因为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又撤回了起诉,现在原告起诉离婚,尽管他有过错,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但为了孩子的××成长,我愿意给原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希望原告回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月3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董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建和谐稳定的家庭。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