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龚卫军与任华、王学琴、李占林、刘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卫军,任华,王学琴,李占林,刘自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56号原告龚卫军,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任华,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王学琴,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李占林,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干部,住平罗县城。被告刘自宁,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龚卫军与被告任华、王学琴、李占林、刘自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华、王学琴、李占林、刘自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卫军诉称,被告任华、王学琴系夫妻。2014年3月8日,被告任华、王学琴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标准为月息4%。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占林、刘自宁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予以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华、王学琴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华、王学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25200元(按照月息2%自2014年6月27日算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占林、刘自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任华、王学琴共同借原告14万元未还,并由被告李占林、刘自宁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任华、王学琴、李占林、刘自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任华向原告龚卫军借款1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学琴在配偶处签字,被告李占林、刘自宁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借���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各被告未予偿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任华向原告龚卫军借款14万元未还,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华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但原告所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始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为235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3520元。被告王学���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琴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占林、刘自宁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占林、刘自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华、王学琴、李占林、刘自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华、王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原告龚卫军借款14万元、支付利息23520元,共计163520元;二、被告李占林、刘自宁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龚卫军负担17元,由被告任华、王学琴、李占林、刘自宁负担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