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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彦忠、杨晓丽及第三人哈尔滨永利模具加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郭彦忠,杨晓丽,哈尔滨永利模具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峡县东环路工业园区。法人代表:程武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彦忠,男,生于1973年7月25日,汉族。被告:杨晓丽,女,生于1973年8月25日,汉族。第三人:哈尔滨永利模具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青岛路*号永利齿轮厂。法定代表人:郭彦忠,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排公司)诉被告郭彦忠、杨晓丽及第三人哈尔滨永利模具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模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宋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许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彦忠、杨晓丽、第三人哈尔滨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排公司诉称:第三人哈尔滨模具公司因购买原告货物拖欠原告货款1345927元,后经协商被告郭彦忠、杨晓丽夫妻二人负责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用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景江名苑B栋3单元10层1003号房产作价冲抵所欠原告货款。但由于被告郭彦忠、杨晓丽没有将商品房的按揭款支付完毕,故由原告将其所欠银行的330789.35元按揭贷款还清。为此,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但房屋作价交付原告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原告所垫付的银行欠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789.35元,并支付10%的违约金33078.94元;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的欠款事实。2.2013年6月25日证明一份,二被告用房屋抵偿原告的欠款。3.2013年7月22日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房屋按揭贷款。被告郭彦忠、杨晓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应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起��,西峡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郭彦忠、杨晓丽现在已经离婚,被告杨晓丽没有义务再偿还任何债务。被告郭彦忠、杨晓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邮寄了如下证据:1.郭彦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郭彦忠与杨晓丽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上面显示郭彦忠、杨晓丽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无房产,婚内债务离婚后由郭彦忠负责偿还;3.郭彦忠和杨晓丽户口薄复印件2张,上面显示杨晓丽因2013年6月9日离异而于2013年6月17日户籍登记发生变动。第三人哈尔滨模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郭彦忠、杨晓丽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郭彦忠、杨晓丽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郭彦忠、杨晓丽提供的证据2、3均系复印件,无相关部门加盖��对属实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非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是否离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西排公司与被告郭彦忠、杨晓丽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郭彦忠、杨晓丽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景江名苑B栋3单元10层1003号房产,现下欠招商银行按揭贷款330789.35元,由原告西排公司暂代为偿还,具体数额以招商银行还款记录和还款凭证为准;二被告房屋所交费用22856元,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中扣除;二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4个月内分期偿付原告现金330789.35元,每月三十日电汇到原告指定账户;二被告如不能按照���定还款,则按银行贷款金额的10%赔付;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协议标的额的10%;本协议纠纷处理由西排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二被告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签字,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第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郭彦忠、杨晓丽给原告出具证明:“我自愿将我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景江名苑B栋3单元10层1003号房产转让给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偿还哈尔滨永利模具加工有限公司拖欠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45927元。证明人:郭彦忠、杨晓丽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2日,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给原告出具证明:“杨晓丽(借款人)在我行的借款合同编号为090131451084002774的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已于2013年7月22日全部清偿。”本院��为: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二被告用按揭贷款尚未还清的房屋抵偿该货款,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先代二被告偿还按揭贷款330789.35元,扣除二被告房屋已交的22856元费用,然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分24个月偿还307933.35元,违约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第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仅偿还原告15000元,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还应当偿还原告292933.35元并支付违约金29293.34元;第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本院没有管辖权,本院已经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也维持了该裁定。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杨晓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晓丽也是还款协议的还款义务人,原告并非依据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杨晓丽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彦忠、杨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292933.35元并支付违约金29293.34元。二、第三人哈尔滨永利模具加工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责任公司负担720元,被告郭彦忠、杨晓丽及第三人哈尔滨永利模具加工有限公司负担5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继昌审判员  程军涛审判员  宋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