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肖长全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长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岩刑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长全,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长全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长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肖长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共计30630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肖长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以被告人肖长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原审被告人肖长全上诉诉称:其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而不能及时还款,并主动投案说明,原判过重,诉请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上诉人肖长全向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9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4000元。肖长全使用该卡消费透支后,于2013年3月25日开始形成逾期,后经中国民生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上门等形式多次向肖长全催收均未予还款。至2014年8月28日该银行报案,该卡尚欠本金64744.32元。2.2010年7月,上诉人肖长全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80,信用额度为150000元。肖长全使用该卡消费透支后,于2013年6月开始形成逾期,后经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短信、登报等形式多次向肖长全催收均未予还款。至2014年9月1日该银行报案,该卡尚欠本金107673.54元。3.2012年1月,上诉人肖长全向中国农业银行龙岩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00×××21,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肖长全使用该卡消费透支后,于2013年6月13日开始形成逾期,后经该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短信、登报等形式多次向肖长全催收均未予还款。至2014年9月1日该银行报案,该卡尚欠本金80243.85元。4.2007年10月,上诉人肖长全向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53,信用额度为15000元。2013年8月,肖长全将该卡信用额度调整为25000元,2013年9月开始形成逾期,后经该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短信、登报等形式多次向肖长全催收均未予还款。至2014年9月4日该银行报案,该卡尚欠本金24967.41元。5.2012年8月,上诉人肖长全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78,信用额度为1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开始形成逾期,后经该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短信、登报等形式多次向肖长全催收均未予还款。至2014年9月25日该银行报案,该卡尚欠本金28676.38元。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以电话形式通知上诉人肖长全到龙岩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各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及肖长全的到案经过和肖长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肖长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共计306305.5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恶意透支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归还款息,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自首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诉请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判未责令上诉人退还相关银行诈骗所得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肖长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长全退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人民币64744.3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人民币107673.5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人民币80243.8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人民币24967.41元及中信股份有限公司28676.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武 平代理审判员 詹 文 富代理审判员 陈 瑜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桂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