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慧不服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慧,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21号原告李淑慧,女,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身份证号:×××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谷宏健,该政府区长。委��代理人徐朝利,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慧不服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慧,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朝利、胡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营政发(2014)88号关于对李淑慧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的补偿决定(以下简称第88号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李淑慧房屋及附属设施等作出如下补偿决定:1.产权调换:政府提供原副食品公司高层底商给予1︰1置换,如被征收人选择底商面积超出原底��面积,超出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进行购买。被征收房屋安置补偿费为16176.00元,搬迁补助费为1011.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8088.00元。合计补偿为25275.00元(贰万伍仟贰佰柒拾伍元整)。2.货币补偿:经依法评估,被征收人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评估总金额为652769.00元(陆拾伍万贰仟柒佰陆拾玖元整)。其中:房屋补偿金额为627494.00元,安置补偿费为16176.00元,搬迁补助费为1011.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8088.00元。3.要求被征收人在10日内选择上述一种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逾期未选择补偿方式,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营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补偿款652769.00元(陆拾伍万贰仟柒佰陆拾玖元整),并提存公证处保存,逾期未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及附属设施。李淑慧不服第88号补偿决定,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7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作出的征收营子镇周边地块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征收营子镇办公楼周边区域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通告。以此证明三份证据均被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所确认,证明程序合法;2.第88号补偿决定及文件送达回执单。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补偿决定;3.2014年3月6日承德市城乡规划局鹰手营子分局作出的关于营子镇政府办公楼周边地块符合城乡规划的说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营子镇政府办公楼周边地块征收项目用地说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发展改革局���出的关于营子镇政府办公楼周边地块征收项目规划说明。以此证明符合国民经济民展规划,已被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所确认;4.2014年9月1日承德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此证明被告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的;5.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以此证明原告称没有收到估价报告是不切实的,在(2014)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中,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对于评估报告拒绝配合并不予认可,分户报告单没有价格师签字,也没有盖章。”已经明确记载到判决书中,原告确实已经收到了评估报告。原告李淑慧诉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由于被告未送达评估报告,导致原告申请复核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进而使得补偿决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础,被告明显是程序违法,这种程序违法的后果是对原告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被告未公示该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在征收决定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又作出补偿决定等程序违法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88号补偿决定。原告李淑慧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署名产权人为韦井海的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单、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征收营子镇办公楼周边区域内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决定。以此证明估价报告提前于征收决定了,应当在征收决定以后才能按程序进行评估。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辩称,我政府是为了城市发展、公益事业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予以征收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2014)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诉讼中,已经明确承认我政府派员进行房屋评估时,原告认为违法拒绝配合,因此我政府的征收补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我政府征收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已经被(2014)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驳回,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系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形成的有关材料,根据第5号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第88号补偿决定前,已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作出房屋征收通���(公告);第2号证据即本案审理的第88号补偿决定,李淑慧承认已经收到;第3号证据亦系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形成的有关材料,根据第5号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第88号补偿决定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4号证据中“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单”应当分别指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的“整体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该报告注明附件有估价报告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李淑慧转交该估价报告单,但李淑慧否认曾收到过估价报告单和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也未能证明已向李淑慧送达过估价报告单和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未能证明已向李淑慧送达估价报告单,剥夺了李淑慧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故第88号补偿决定属程序��法。该报告注明评估时点为2014年3月8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2014年5月16日。评估时点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作为作出补偿决定的证据,故第88号补偿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第5号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故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营政发(2014)38号关于征收营子镇办公楼周边区域内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决定(以下简称第38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区供销社办公楼、营子镇人民政府前院、营子镇卫生院、营子镇卫生院后4户住宅。被告用该证据证明李淑慧已收到评估报告,但该判决书也述明诉状中“分户估价报告单没有估价师签字,也没有评估公司盖章。”的内容,根据该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已将��式的估价报告单送达给李淑慧。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能够佐证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确定的估价时点,并不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日期。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查明并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成立: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第38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区供销社办公楼、营子镇人民政府前院、营子镇卫生院、营子镇卫生院后4户住宅。在征收范围内,李淑慧拥有房屋及附属设施。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第88号补偿决定,确定李淑慧房屋、附属设施按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办法和数额、按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的办法和数额,由李淑慧在两种补偿方式中任选一种。李淑慧不服第88号补偿决定,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在法庭审理中,被告提供承德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此证明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将估价报告单送达给李淑慧,李淑慧也否认曾收到过估价报告单和房地产估价报告。而且,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时点为2014年3月8日,但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应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2014年5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第88号补偿决定过程中,其已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向李淑慧送达估价报告单,故第88号补偿决定属违反法定程序;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评估时点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不能作为第88号补偿决定确定补偿数额的合法证据,故第88号补偿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第88号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房屋征收范围内已基本完成征收的实际情况,应当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营政发(2014)88号关于对李淑慧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的补偿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计玉奎审判员 张赓宇审判员 王占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东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