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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在永吉县张某乙家喝酒,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回到自己家厨房取一把菜刀,在张某乙家的院子里与被害人陈某甲厮打,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陈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1、伤者陈某甲头面部外伤造成头部发际内瘢痕长度累计13.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2、伤者陈某甲头面部外伤造成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伤者陈某甲头面部外伤造成面部瘢痕长度累计5.7厘米,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在永吉县张某乙家喝酒,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回到自己家厨房取一把菜刀,在张某乙家的院子里与被害人陈某甲厮打,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陈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1、伤者陈某甲头面部外伤造成头部发际内瘢痕长度累计13.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2、伤者陈某甲头面部外伤造成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伤者陈某甲头面部外伤造成面部瘢痕长度累计5.7厘米,构成轻微伤。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外逃,派出所民警立即将被告人张某甲上网追逃,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一拉溪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抓捕经过、协议书,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陈某乙、侯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书、证据清单及凶器照片,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重要部位,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正琦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