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管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朱定明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朱定明,李晓琴,李宗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与全椒路交口春晖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1017-7。负责人程龙辉,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朱定明。原审被告李晓琴。原审被告李宗元。上诉人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原审被告朱定明、李晓琴、李宗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1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在原告提交的《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第三十八条中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原告为涉案合同贷款人,其住所地属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原审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被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李宗元是否为涉案合同的保证人,原审人民法院将在实体审理中进行审查。综上,被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存在错误。案涉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因非李宗元本人签字,故保证合同自始未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宗元是否为涉案合同的保证人,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存在错误。因为合同中的解决争议条款属于合同的一部分,若合同未成立,该解决争议条款亦未成立,所以上诉人、李宗元是否为涉案合同的保证人应是本案审查范围。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13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诉请及理由,其与原审被告朱定明、李晓琴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权纠纷,与原审被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李宗元之间为保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发生纠纷的金融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应以金融借款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借款人朱定明在《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第三十八条中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本案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该地点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原审被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及李宗元是否实际是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系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对管辖法院的确定,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