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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守法与禚建安、李清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法,禚建安,李清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法,男,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禚建安,男,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桦甸市。原审被告:李清春,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上诉人王守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守法及委托代理人秦小飞,被上诉人禚建安,原审被告李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禚建安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9月17日王守法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两个月还款。借款当时王守法承诺到期不还可以用自己的工资款偿还(王守法提供的工资折账号是:农村信用社072050501000000523453户名:王守法)。至2012年10月30日王守法只还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拖欠至今未还,我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1250元(47.5个月×1500元/月=71250元-10000元=61250元)。王守法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禚建安的请求,其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直接向禚建安借钱,更没有收到禚建安的借款。事实过程是:2010年时,李清春急需用100000元钱,让我给担保,李清春把打好的借条,让我签担保人。签名的当时禚建安并未在场,事后禚建安也未将借款交给我,而且我当时也不认识禚建安,和禚建安没有过接触。禚建安起诉前未向我要过钱。至于诉状中称2012年还了10000元利息的事我也不知情。我确实没有收到禚建安的100000元借款,所以不同意禚建安的请求。李清春在原审时辩称:这个钱事实上是我用了,我同意这个钱由我来偿还。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李清春通过王俊生向禚建安借款,因禚建安要求借款人应有固定工资收入,后王俊生找到王守法及刘朝霞、吕清海、刘宝玉、赫居新等五人,向禚建安共借得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由王守法等五人每人分别为禚建安出具借据一份,王守法所出借据载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上款系:暂借款月息1.5%(计划2个月还),如到期不付本人同意用自己的工资扣付,暂用工资折扣押,借款人:王守法,2010年9月17日”。王守法等五人出具借据后,禚建安委托其子将500000元一次性汇入李清春提供的账号,此款由李清春实际使用。2012年10月,禚建安曾向本院要求立案,请求王守法等5人偿还此笔借款和利息,经庭前调解未进入诉讼程序。2012年10月30日,李清春给付禚建安50000元,禚建安称王守法等五人的借据各还款10000元,且本案借条中载明偿还10000元。其余借款和利息至今未还。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禚建安提供的借款出借给李清春实际使用,李清春系事实上的债务人,故李清春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和利息的法律责任。王守法自愿为李清春所负的债务向债权人出具借据,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此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应与李清春作为共同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关于王守法系提供债务担保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禚建安在2012年10月份向本院主张本案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王守法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禚建安按此约定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从借款次日至禚建安主张的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数额应为72200元(100000元×1.5%×48个月+100000元×1.5%÷30天×4天),因李清春已偿还的10000元双方未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是支付的利息,故应从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数额中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利息62200元,禚建安自愿主张此时间段的利息为61250元,应当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主文:一、王守法、李清春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禚建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1250元,本息合计161250元;2014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实际欠款金额和月利率1.5%另行计算;二、王守法、李清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李清春、王守法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守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禚建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只是出具一份借据但实际上没有收到借款,禚建安也没有将借款交给我。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李清春,禚建安也承认将借款直接给付了李清春了,并承认明知李清春是实际借款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清春向禚建安还款5万元,又接受李清春重新出具的借据,这属于债务转移,李清春和禚建安重新达成了借款还款协议,就解除了我的还款责任。本案中,从借款到还款5万元及重新打借据的整个过程,我实质就是担保人,本案对我来说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禚建安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守法向我出具借据后款项如何给付,我必须服从王守法的要求,他让我转账我就转账,否则王守法也不可能写完借据不要钱就走了。我在王守法给我写完借据后按王守法要求将借款存到王守法指定账号,直到2012年10月没有收回借款,我到桦甸法院立案,立案庭作诉前调解后,李清春找到我要还款,这说明李清春是受王守法委托而来,从客观上我认为李清春是实际用款人,但王守法的钱是给他借的原审被告李清春答辩认为:借款确实是我用的,2012年我通过汇款方式还给禚建安5万元。当时约定是两个月还款,我不是不还钱,是没有钱。王守法的确是为我做担保。我曾经给禚建安打过条。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禚建安与王守法、李清春之间的关系,禚建安及王守法均表示在借款当时就知道该款为李清春实际使用,李清春现亦承认其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故李清春系事实上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和利息的法律责任。王守法作为该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禚建安出具借据,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禚建安亦同意王守法为其出具欠条,王守法的行为属债务加入,应与李清春作为共同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王守法提出其系为李清春借款提供债务担保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禚建安于2012年10月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主张本案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王守法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王守法提出的禚建安已接受李清春重新出具的借据,属于债务转移,解除了其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综上,王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王守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