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姜敏诉孙东升、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敏,孙东升,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姜敏,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升,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被告王莹,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姜敏诉被告孙东升、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敏及委托代理人于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东升、王莹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经朋友介绍孙东升向我借款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按口头约定给付利息。二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敏,被告孙东升均系刘淑芳朋友,2013年8月刘淑芳找到姜敏说有人要借30万元,给4分利,至借2个月。姜敏表示同意出借,但要等几天。同年9月12日刘淑芳问钱到没有,姜敏表示到了,故孙东升到刘淑芳家,姜敏拿钱到刘淑芳家,姜敏要求孙东升提供担保,经协商姜敏同意借给孙东升30万元,刘淑芳用其丈夫名下的产权房提供担保,故孙东升给姜敏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处由刘淑芳签名王国政(王国政生前与刘淑芳为夫妻关系),期限为2个月。2013年10月孙东升经他人给付姜敏12000元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还款30万元并按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孙东升与王莹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法院对被告孙东升及证人刘淑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钱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超限后至今不还款系违约。现原告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30万元,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并给付12000元的实际情况,应视为被告给付原告借期内利息,虽然口头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但实际履行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对超期还款应支持利息的合理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莹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孙东升借款时二被告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7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升、王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敏人民币30万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海人民陪审员 尹延平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夏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