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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骆红岩与陆莞秋不当得利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红岩,陆莞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860号原告骆红岩,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任桂艳,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莞秋,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红岩诉被告陆莞秋不当得利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红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桂艳、被告陆莞秋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红岩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合伙经营葫芦岛市龙港区富都家居广场某某和居实木家居馆,2014年5月15日被告将双方合伙经营的家居馆全部转让给原告(见转让协议书),该家居馆收款POS机系被告名称注册,没有变更,原告继续使用被告名下营口银行汇入账户,银行卡由原告持有,该卡卡号:62240012000XXXXXX。2014年11月22日有两单客户在该POS机上刷卡付款共15300元,当原告到营口银行提款机提款时,银行卡被吞,经原告向银行工作人员询问,该卡已挂失,被告将卡挂失,原告没有卡无法取款,找其要款,被告不给。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被告陆莞秋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应当办理某某河居的POS机的业务,但是原告方一直使用被告的信用卡,多次催要仍然不归还,因本案原告占用被告的银行信用,故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银行申请银行卡挂失,挂失后的余额为15300元,同时双方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获得每个月5000元的工资收入,但是原告拒不支付,因此被告将该15300元抵部分所欠工资款项,所以说该笔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并且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共欠被告人民币63000元,加上以前所欠被告的款项,共计73000元,所以说本案是因为原告欠款、欠工资在先,因此,被告有理由以银行卡的款项做出抵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陆莞秋将位于龙港区富都装饰城中某某和居榻榻米店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骆红岩,转让店面后被告陆莞秋继续留在该店中给原告打工。原告在接手家居馆后没有变更该家具馆的收款POS机相关手续,继续使用陆莞秋名下营口银行账户的收款POS机,该配套银行卡(卡号为62240012000XXXXXX)在转让家居馆时,一并交给原告骆红岩并由其持有至今。2014年11月22日有两单客户在该POS机上刷卡支付给家居馆货款共计15,300.00元。后原告到营口银行提款机提款时,得知该卡已被挂失。被告认可曾于2014年11月26日挂失该卡并提取卡内现金15,300.00元一事,但被告主张该款项是折抵原告所欠其工资款,不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某和居定货单两份、POS机付款凭证两份、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陆莞秋于2014年11月26日将营口银行卡号为62240012000XXXXXX的存款15,300.00元取出,经庭审核实该笔款项系原告经营的某某和居榻榻米店客户的购货款,应属于原告骆红岩所有,被告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被告虽然主张该款项应折抵其工资,但该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莞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骆红岩款项15,3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85.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225.00元由被告陆莞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薇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