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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民英与隆小娟、梁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民英,隆小娟,梁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黄民英。被告隆小娟。被告梁胜明。原告黄民英与被告隆小娟、被告梁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明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民英和被告隆小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胜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民英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隆小娟从原告处借得30000元,并答应半年内还清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隆小娟并没有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胜明与被告隆小娟在借款期限内还是夫妻关系,故被告梁胜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黄民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7月27日书写于被告隆小娟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据》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隆小娟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隆小娟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还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隆小娟辩称,被告隆小娟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7月27日背着丈夫梁胜明私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赌债。为此,被告隆小娟出具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据》给原告,而原告则从中扣除1500元作为好处费,故原告实际仅借给被告隆小娟28500元。被告隆小娟于2014年1月6日、3月2日、3月29日、4月29日、5月28日、6月29日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农行账号分别偿还了1500元,共计9000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隆小娟偿还21000元余款,但被告隆小娟当时确实无力偿还。为此,经双方协商,原告再给被告隆小娟半年时间,但被告隆小娟须另出具新《借据》以换回原告手上的旧《借据》,新《借据》上的借款金额还是30000元。被告隆小娟通过转账方式于2014年7月28日、8月27日、10月16日、10月30日、10月31日分别偿还了原告1500元、2300元、2300元、1500元、800元。综上,被告隆小娟尚欠原告12600元。该笔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被告梁胜明并不知情,而被告隆小娟亦未将该笔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开支。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时,曾确定双方无共同债务,各自所欠债务各自承担。基于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请。被告隆小娟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隆小娟与被告梁胜明于2014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并无共同债务,被告隆小娟欠原告借款由被告隆小娟独自偿还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9份;3、《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原件1份;以上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隆小娟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元的事实;4、2013年7月27日书写于被告隆小娟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据》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隆小娟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后因无法偿还余款,被告隆小娟另向原告出具2014年7月27日《借据》的事实;5、2015年5月24日农行隆安县城西支行出具的《农行转账明细对账表》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隆小娟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通转账方式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元的事实。被告梁胜明辩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隆小娟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梁胜明并不知情。且被告隆小娟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两被告离婚时已确定无夫妻共同债务,各自对外所借的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梁胜明在举证期限内无任何证据提交。根据原告陈述及两被告答辩,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隆小娟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隆小娟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隆小娟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隆小娟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梁胜明亦未知情。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协议离婚之前,是否系共同债务,是否应共同偿还,与本案争点有密切联系,故本院认可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隆小娟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借款项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系共同债务,是否应共同偿还,与本案争点有关系,故本院认可被告隆小娟证据1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隆小娟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并无原告姓名及账号。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隆小娟证据5上8笔转账至原告农行账号的款项无异议,而9份农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在该8笔转账支付上能与证据5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可被告隆小娟证据2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隆小娟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隆小娟证据3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隆小娟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真实的第一张《借据》出具日期应为2013年12月6日,借期应为半年,书写原告姓名应为“黄明英”,而现这张《借据》却书写原告姓名为黄民英,借期一年,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故被告隆小娟证据4系伪造。本院认为,经当庭对质询问,双方对第一张《借据》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无异议,而第二张《借据》直至2014年7月27日才由被告隆小娟出具给原告,以替换第一张《借据》,由此而认定第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更符合客观事实,而对于《借据》系被告隆小娟伪造这一主张,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基于此,本院认可被告隆小娟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隆小娟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该证据上尾号为13612的农行账号系原告农行账号。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隆小娟证据5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经朋友廖瑾湄介绍,被告隆小娟得以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从该笔借款中扣除1500元好处费,而被告隆小娟则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为:“今向黄民英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一年内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隆小娟2013年7月27日”。被告隆小娟自2013年8月起至12月止,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500元/月的好处费。被告隆小娟又于2014年3月2日、3月29日、4月29日、5月28日、6月29日、7月28日通过农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原告1500元。2014年7月27日,因被告隆小娟未能偿还借款,故经双方协商,被告隆小娟另行出具一张《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以替换回前述《借据》。被告隆小娟另行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向黄民英借款人民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半年内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隆小娟2014年7月27日”。被告隆小娟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10月16日、10月3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2300元、2300元、15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隆小娟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隆小娟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应否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3年7月27日,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隆小娟,故该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对原告及被告隆小娟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出具《借据》时,原告从30000元中扣除1500元作为好处费。对于借款本金而言,好处费具有从属性,基于借款本金而产生,故应视同为利息。因此,这1500元好处费应视为原告已预先扣除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隆小娟金额为28500元,并应以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计算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被告隆小娟自2013年8月至12月连续支付好处费的行为及原告连续收受好处费的行为来看,应推定双方就该借款合同达成了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月的补充条款。故被告隆小娟于2014年3月2日至7月28日所付6笔1500元,共计9000元,不应视为其已偿还了部分本金,而应视为其于借款期限内依约定继续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虽然双方对每月利息支付的期限约定不明,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第六十一条规定,本院应按一般交易习惯及双方利息支付实际情况来确定每月利息支付的日期,即推定《借据》出具日期所对应的下月26日为每月利息应付日。2014年7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隆小娟另出具《借据》给原告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是在前一份借款合同到期情况下,双方续签另一份借期为半年的借款合同。因前后两份借款合同指向同一笔借款,而该笔28500元借款又还在被告隆小娟手中,故应视为原告已按该续签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即续签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后面这一份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前一份借款合同基础上续签的,两份合同主体不变,日期衔接紧凑,而前一份借款合同又有利息支付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续签的借款合同亦有利息支付的约定,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民间借贷关系的一般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隆小娟于2014年8月27日、10月16日、10月30日已分别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26日、10月26日、11月26日利息各1500元;对于2014年8月27日及10月16日各多付的800元,本院认定被告隆小娟分别已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26日利息1500元和2014年12月26日利息1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5年1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隆小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则应承担继续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2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扣除被告隆小娟已付100元的当月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隆小娟和被告梁胜明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因被告隆小娟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既未能证明被告隆小娟与原告有本案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的约定,及所借款项用于非家庭开支或生意周转,又未能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有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隆小娟所借款项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已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有关债务处理亦作出相应约定,但《离婚协议》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仅对两被告具法律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梁胜明还应对该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隆小娟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小娟偿还原告黄民英借款本金28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2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扣除被告隆小娟已付100元的当月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梁胜明对被告隆小娟尚欠原告黄民英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隆小娟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民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黄民英已预交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被告隆小娟负担2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