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曾润明与涂登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润明,涂登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曾润明,曾用名曾福林,汉族,男,生于1964年5月18日。被告涂登明,汉族,男,生于1962年12月2日。委托代理人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润明与被告涂登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润明、被告涂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曾润明与另外4人一起去被告在沈阳的工地做工,被告从老板手上承包的是每平方米22元,被告交给曾润明5人是每平方米20元,做完后由被告在老板手中算方量结账,然后由被告按每平方米20元付曾润明5人的工资,在沈阳做完后,曾润明5人又同被告父子二人转到大连,在同一个老板的工地上做木工,到2012年11月中旬完工后,被告付了路费叫曾润明5人回家,并说工资由被告拿回去付给他们,被告过年回家时付给曾润明5人一部分工资,下欠曾润明工资5081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其所欠工资,观阁镇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在调解书上签了字,可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其所欠工资,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81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为同一做木工的工友,被告作为一起工作的人,只起到领头的作用,与原告同工同酬,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和雇佣关系,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观阁镇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调解时,被告出具的是情况说明不是欠条,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至今也还有工钱未要回,被告可以协助原告要回工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审理查明:原告曾润明与被告涂登明等十一人一起共同在其邦云的工地上做木工,被告涂登明为大家所做木工活进行计量与结算,2012年11月中旬完工后,原告先回了家,被告留在工地上结算,2012年底被告回家后将结到的部分工钱分给了原告,剩余部分工钱尚未结清。2014年1月27日,观阁镇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调解中向调解人员写了一份无标题的书面材料,内容为:“我和曾天顺、曾福林、胡可明、陈本均、涂茂盛、黄三军、黄三得、(涂登明)2012年在大连名成广场工地干活(二包其邦云),结账应付93700元,已付60000元,下欠33700元。欠曾天顺5522元,曾福林5317元,胡可明5081元,曾天见2025元,陈本均2258元,涂茂盛2034元,黄三军243元,黄三得152元,涂登明5443元。”原告提出被告从老板处承包的木工活工钱是22元/㎡,被告发给原告及其他工友是20元/㎡,且被告负责记账和结算,所以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钱5081元。庭审中,被告陈述他与原告系共同为同一老板做木工活,否认他与老板系承包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从老板处承包并按22元/㎡结算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在观阁镇调解委员会写的无标题书面材料不是欠条,只是一份载明原、被告及其余工友的被欠工钱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可知,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工地上做木工,被告只是为共同做工的11个工友做工量记账及结算,其与十一个工友并不是劳务合同或雇佣关系,原告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工资应该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欠工资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润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曾润明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