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师耀光与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郓行初字第120号师耀光,男,汉族,1962年6月4日出生,住鄄城县临濮镇临濮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2********。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鄄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乾山,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鄄城县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肃东,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职工。原告师耀光不服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于2014年1月20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了(2014)菏行初字第1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师耀光、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兴玉、李肃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本院2014年5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内容为:鄄城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公园南片区进行改造,对东至历山公园、西至党校和西环、南至黄河街、北至历山公园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征收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鄄城县发改局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证明函及所附资料(政府工作报告、人大会议决议),证明征收决定符合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发展计划;2、鄄城县土管局征收符合鄄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函并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生效文件,证明征收决定符合鄄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鄄城县住建局征收符合鄄城县《城市总体规划》、《修建规划》证明函并附规划图及生效文件,证明征收决定符合鄄城县土地利用城市总体规划;4、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5、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资料及照片,证据4、5证明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求并听取了被征收户的意见;6、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征收前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论证;7、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根据公示、征求了群众意见情况确定正式征收方案,并进行了公告;8、征收准备金进账单,证明征收决定作出前准备了足额资金;9、《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公告,证明征收决定作出后依法进行了公告。原告师耀光诉称,《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是下达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未向被征收户告知或送达,我在以前从未见过,该份决定内容虚假,我们是几年前才新划入城区的,我们的住房建成在十年左右,不是危房集中的旧城区,征收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该决定没有进行公告,公告中没有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也未张贴过,属于程序违法。我们住处北面是有金剑御景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是于2012年10月开始动工的,被告所提供的安置方案(征收意见稿)也是关于金剑御景园项目的,与公园南片区无关,我们公园南片区涉及二百余户住房和党校、技校、中学、冷库四个单位,县政府无权将四家单位撤销,拆迁范围也不断发生变化,被告不能提供出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年度计划、上级批准文件、专户存储的监管资金、评估依据,征收决定也没有载明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时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完备、合法有效。2011年12月26日,鄄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了《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原告房屋在征收区域内。该征收决定根据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要求,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征收区域控规要求,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作出前,征求了拟征收区域居民意见,拟定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在充分进行征收社会风险评估、足额存入征收保证金的基础上作出征收决定。征收方案、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公告。由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充分听取了被征收户的意见,符合被征收人的利益,在规定期限内,95%以上的被征收户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已自动拆除,征收程序合法。征收是为了基础设施落后的区域进行改造,提升城市功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师耀光对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鄄城县发展和改革局、鄄城县国土资源局、鄄城县住建局征询函和复函无文件编号,无签发,无原件,是诉讼后作出的。2、征收依据是2011年作出的规范文件,不在2011年度计划,也未提供上级文件,与十二五规划无关联性,2011年政府报告,未有与本案有关联的具体内容,不能作为合法依据。3、规划无文号,合法性有质疑,规划与本案无关联,总体规划代替不了专项规划和城乡规划,该文件名字不是专项规划,总体规划代替不了城乡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4、征收补偿方案,不是公园南区的。5、房产局不是发布补偿方案的主体。6、未见到该补偿的方案的征求意见稿。7、照片上看不到是公布的补偿方案意见稿,不知道在哪儿贴的,没有张贴的时间。基本情况部分,涉及户数不明,作出的主体是指挥部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不清,分户没有证明,作出的主体应该是被告,对外行使时应该由被告的名义和印章,建设指挥部是临时机构不能对外发布公告。8、进账单应该由银行来证明,而不是被告的下属部门,原件没有,真实性有异议,征收保证金数额太小,不能保证该片区房屋征收的顺利进行,应该提供所有的资金而不是仅仅指保证金。9、该片区域不是危房集中的旧城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公园南片区改造项目纳入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鄄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鄄城县城市总规划,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5《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反馈公告及公开征求意见照片,能证明该方案进行了公告,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社会风险评估座谈会纪要、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作出的风险评估,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征收补偿方案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征收准备金进帐单能够证实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已将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公告》及照片,能证明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向鄄城县发展和改革局、鄄城县国土资源局、鄄城县住建局征询并收到复函,公园南片区改造项目纳入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鄄城县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并张贴了《关于鄄城县金剑御景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征求意见稿),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了《鄄城县公园南片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1年12月26日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征收区域仅有7户没有拆迁,多数已拆迁完毕。2014年1月20日原告师耀光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法律文件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师耀光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合议庭认为,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适用法律无误。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鄄城县人民政府有权对鄄城县公园南片区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原告师耀光被征收房屋建设时间虽短,但公园南片区改建具有整体性、规划性。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情况下,对鄄城县公园南片区进行改建,作出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鄄城县人民政府张贴公布了《关于鄄城县金剑御景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征求意见稿),征求群众意见,原告师耀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鄄城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修改意见。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亦将征收补偿费用存入专户,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鄄政字(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耀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师耀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晓 华审 判 员 王 鸿 斌人民陪审员 吴 福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雪莹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