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乔占印张永婷李运月孙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乔占印,张永婷,李运月,孙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41号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乔占印,男,汉族,被告张永婷,女,汉族,被告李运月,男,汉族,被告孙继红,女,汉族,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新乡县农信社)因与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星公司)、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登科公司)、乔占印、张永婷、李运月、孙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县农信社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孙继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孙继红的管辖权异议。在法定上诉期内孙继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家林,被告华星公司、乔占印、张永婷的委托代理人袁武强、登科公司、李运月、孙继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九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县农信社诉称:2013年10月17日,新乡县农信社与华星公司、登科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5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登科公司、乔占印、张永婷、李运月、孙继红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新乡县农信社依约向华星公司发放了贷款,华星公司未能按约还本清息,新乡县农信社诉请:1、判决华星公司偿还新乡县农信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03.4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后续利息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登科公司、乔占印、张永婷、李运月、孙继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星公司、乔占印、张永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华星公司对新乡县农信社诉请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希望农信社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华星公司正在多方的筹集资金,争取尽快偿还对新乡县农信社的欠款。被告登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登科公司称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希望给予一定宽展期限。被告李运月、孙继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李运月、孙继红称担保承诺书是为公司签订的,个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新乡县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机器设备抵押物清单、《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电(信)电汇凭证、贷款本息证明、担保承诺书四份、华星公司及登科公司经营信息、乔占印、张永婷、李运月、孙继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新乡县农信社资质证明文件等。对于上述新乡县农信社的证据,华星公司、乔占印、张永婷均没有异议。对于上述新乡县农信社的证据,登科公司、李运月、孙继红认为《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显示华星公司委托新乡县农信社将借款2980万元支付给新乡市华宇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而本案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证据没有关联性。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新乡县农信社向华星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应当以银行相关转账来确认对华星公司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李运月和孙继红的担保承诺书不能显示是为何贷款提供的担保。且担保合同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担保合同时间在于贷款时间。李运月、孙继红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新乡县农信社给华星公司实际发放了贷款,登科公司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其他证据登科公司、李运月、孙继红予以认可。华星公司、乔占印、张永婷、登科公司、乔占印、张永婷均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新乡县农信社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虽是复印件,但是条目清晰能够与《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相印证,且华星公司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因此,应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借款担保时李运月和孙继红均是登科公司的股东,担保承诺书中载明二人愿意为华星公司1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有效,二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他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新乡县农信社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新乡县农信社与华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登科公司、乔占印、张永婷、李运月、孙继红作为保证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新乡县农信社依约向华星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借款后华星公司未能按约还本清息,因此新乡县农信社自2013年10月22日开始到2014年3月28日止,新乡县农信社已分六次将华星公司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扣划清偿完毕。华星公司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欠息,借款本金1500万元至今未还。登科公司、乔占印、张永婷、李运月、孙继红亦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审查华星公司与新乡县农信社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华星公司没有如约按期还本付息清偿该到期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登科公司、孙继红、李运月、乔占印、张永婷作为保证人与新乡县农信社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华星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新乡县农信社有权要求登科公司、孙继红、李运月、乔占印、张永婷对华星公司1500万元贷款及未还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5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孙继红、李运月、乔占印、张永婷对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孙继红、李运月、乔占印、张永婷对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追偿;四、驳回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登科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孙继红、李运月、乔占印、张永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8105184869)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自: